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乙○○新臺幣參拾萬元、丙○○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乙○○2人)為夫妻
,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上訴人甲○○(下分稱其名,與乙○○2人合稱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住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1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止,將甲○○交由被上訴人托育。詎丙○○於同年2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接獲被上訴人房客告知甲○○狀況有異已緊急送醫,甲○○抵達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經搶救仍呈昏迷狀況,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缺氧損傷、視網膜出血以及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市保母協會(下稱保母協會)登錄且自稱有豐富托育經驗之合格專業保母,明知甲○○係出生未滿3月之嬰兒,若遭外力搖晃會造成顱內出血,竟疏於注意,為避免甲○○哭鬧,於懷抱時以垂直或水平搖晃方式安撫之;且於甲○○喝奶大聲哭鬧、全身癱軟、拒絕吃奶而察覺有異時,未即時叫救護車,而以抱著甲○○奔跑至600公尺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至亞東醫院,致甲○○因遭受外力搖晃,受有系爭傷害。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330萬6234元、乙○○30萬元、丙○○39萬37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丙○○另依系爭契約第3、7、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日下午3時餵食甲○○皆屬正常,嗣聽聞
甲○○哭聲抱起安撫時,發現甲○○身體發軟,不同以往,於撥打電話無法與保母協會聯繫後,決定直接送醫,因伊住家為市場區域,常有貨車停放妨阻車輛通行,恐呼叫救護車更費時,乃抱著甲○○快走至○○市○○區○○路攔乘計程車,將甲○○送至醫院,伊照顧行為並無疏失,且無不當搖晃。又甲○○於伊照顧期間之外,係由乙○○2人自行照顧,無從查知係何人、何時、何地施加外力致甲○○受嬰兒搖晃症之傷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乙○○2人為夫妻,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甲○○;丙○○於同年1
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18日起以每月2萬元,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止,將甲○○交由被上訴人托育;自該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期間,被上訴人照顧甲○○之日數,為同年1月18至22、25至29日、同年2月1至5、15至19日,合計20日;上開各日之晚間7時30分後,由乙○○2人接回甲○○自行照顧。105年2月19日上午乙○○將甲○○送至被上訴人家時,甲○○並無異狀;同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發覺甲○○有異狀並未叫救護車,係抱著甲○○至○○路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甲○○抵達該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經搶救仍呈昏迷狀況,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經診斷為系爭傷害,目前神經狀況為重度腦性麻痺合併癲癇,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乙○○2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補充說明(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可知甲○○送醫時並未檢出有外傷,鑑定人根據病歷紀錄之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診斷為嬰兒搖晃症,並判斷其硬腦膜下出血部分為急性出血,從醫學角度僅能以甲○○105年2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判斷出血時間範圍在其送醫急救前數小時至7日內。而自該日回推7日以內即105年2月12日起至同月19日止,被上訴人照顧甲○○之時間僅為同月15日至19日之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止,甲○○於同月6日至14日農曆春節期間,均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則甲○○可能受到大力搖晃之外力時間,被上訴人並非單一照顧者,自難單憑甲○○於105年2月19日由被上訴人照顧當時送醫急診,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曾接受保母專業訓練,是否可能故意或過失大力搖晃而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亦有可疑。又證人戊○○、己○○、庚○均係事發後向被上訴人詢問如何安撫甲○○,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所示抱姿及力道感到異常,其等證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或於當日急救路程上,曾劇烈搖晃甲○○或未保護其頭頸部;且鑑定人辛○○醫師依據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甲○○腦部出血並非送醫前剛發生,更難認被上訴人將甲○○送醫過程,有因抱姿不當、未保護其頭頸部,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基此,難認甲○○所受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復未指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26條之2暨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情節,且未證明甲○○受有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照護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甲○○送醫時並無外傷,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家中木材地
板或防滑防撞軟墊無關;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前段約定:「如有緊急送醫治療之必要時,以消防機關救護車安排至事故現場就近適當醫療機關為原則」,並非以消防機關救護車為唯一送醫治療之救護工具,被上訴人依其對住家附近交通狀況之瞭解,考量救護車進出過程之不便,為即時搶救甲○○,評估後選擇自行抱著甲○○搭乘計程車送醫,藉此爭取甲○○之急救時間,難認有何歸責事由;且被上訴人已加入保母協會統一辦理之保母責任保險專案。丙○○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托育服務(含在家托育之場所與相關設備等)違反系爭契約第3、7、8條及居家托育辦法與相關規定,並無理由,無從逕以甲○○係於被上訴人托育期間送醫急救,即推斷被上訴人所提供托育服務不合債務本旨。丙○○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甲○○330萬6234元、乙○○30萬元、丙○○39萬3766元各本息;及丙○○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2項明示,國家應採取一切
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的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而其保護措施,包括對兒童不當對待事件除採取預防方式外,如適當者,得以司法介入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追蹤該事件。同具拘束力之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同揭斯旨(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依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一般性意見第4點,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指出,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一詞絕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第33點就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謂照顧者定義,包括父母及父母僱用的保母。有關第19條第2項保護措施之司法介入,於一般性意見第54點(b)段在整個司法進程中,應以適合兒童、為兒童著想之方式對待遭受暴力的兒童,應考慮其個人情況、需求、年齡、性別、是否身心障礙及成熟程度;第55點(e)段,司法裁判目的是確保遭受各種形式暴力的兒童獲得賠償並康復。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意旨可知,國家應確保兒童免於受到來自照顧者(包括父母、受父母僱用之照顧者)於照顧期間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於有遭受或疑似上述暴力對待情形者,國家機關應按兒童之實際情況,需求、年齡等採取一切措施,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追蹤該事件,當確定有前開暴力事件造成兒童發生身心、健康損害者,司法機關,應確保兒童獲得賠償。
㈡承前開兒童權利公約意旨,當兒童疑似遭受來自公約所定照顧
者之暴力事件,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原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範疇之損害賠償事件,必須導入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為發現事實真相,法院應適切運用既有程序法理,如強化闡明義務、令當事人為完足陳述、降低證明度等,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目的在確保該確定受到暴力對待之兒童,得以獲得賠償。
㈢經查,依原審審認及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之證詞,甲○○確
係遭受外力致生嬰兒搖晃症狀而受有系爭傷害,時間範圍在其送醫急救前數小時至7日內,甲○○斯時為年僅3個月之嬰兒,自無法表達其究遭受何人之不當或故意搖晃所致,惟係因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3號一般性意見所指之暴力、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民事審判機關自應採取上開程序手段,以確保其對該行為人之損害賠償權利。㈣惟核,原審以被上訴人非為甲○○之單一照顧者、其曾接受過保
母專業訓練等,認被上訴人是否可能故意或過失大力搖晃甲○○致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可疑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疏未審酌及調查乙○○2人及被上訴人在甲○○送醫急救前數小時至7日內,即105年2月12日起至同月19日之期間,均有照顧甲○○之事實,被上訴人係自同月15日至19日之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止,乙○○2人為同月12日至15日上午7時30分、及自該日至19日之下午7時30分起至上午7時30分止,是甲○○可能受到大力搖晃之外力時間,乙○○2人及被上訴人均有參與,甲○○並在由被上訴人照顧期間送醫急診。則甲○○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大力搖晃方式造成系爭傷害,乙○○2人及被上訴人應就各自照顧甲○○期間之情況(例如:餵食及洗澡方式、照顧期間有無第三人接觸、提供嬰兒睡覺場所、抱嬰兒方式、乙○○2人接送甲○○方式等),為完整及具體之說明。亦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審判長並應注意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究竟甲○○為何會在其父乙○○於105年2月19日上午將之送至被上訴人家中時並無異狀,而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經被上訴人發覺其有異狀?被上訴人為何不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救護車前往,而先以電話聯繫保母協會?有無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及保母協會人員即證人戊○○、己○○於相關刑案偵查中為何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係抱著上下搖晃甲○○,伊(指戊○○)在後續電話聯繫中有向被上訴人說這樣不對等語(一審卷153、155頁)?原審均未命被上訴人為完全陳述,使上訴人有提出間接證明反駁之機會,依上說明,非無可議。又甲○○僅係3個月大嬰兒,原審有無依職權探知事實必要,及當真偽不明時降低證明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相關到場人員之陳述,據以形成心證?亦漏未於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先位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判決該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備位之訴該部分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一併發回。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