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莫君毅被 上訴 人 林蘭菁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6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