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吳美樺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文展
吳明翰吳晏輝吳榮豐吳芸吳美慧吳怡旻吳岳勳吳昱穎吳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雲林縣○○鎮○○段XXX、ZZZ地號(分稱XXX、ZZZ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127、128-2、YYY-7、YYY-12及分割前YYY-2(嗣因分割增加YYY-20、YYY-21)、YYY-9(嗣因分割增加YYY-2
2、YYY-23、YYY-24)地號(合稱內甕段)土地(與000、XXX、ZZZ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展、吳榮豐、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合稱吳文展等5人)、吳美慧、吳芸眞之被繼承人吳黃琴(已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所有。吳黃琴於10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ZZZ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文展、吳岳勳、吳怡旻、吳明翰、吳昱穎、吳宗儒等6人(合稱吳文展等6人)共有,另於96年11月5日、97年3月10日及9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XXX、000地號及內甕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文展等5人共有,吳文展等5人再於105年7月19日就內甕段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吳黃琴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未因此受侵害,XXX、000地號及內甕段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亦非出於吳黃琴與吳文展等5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伊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㈡回復伊對吳黃琴之繼承權;㈢將伊列入XXX地號土地公同共有繼承人;㈣將伊列入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繼承人;㈤吳文展等6人將ZZZ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日(似為同年4月16日之誤)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伊與吳文展等5人公同共有;㈥吳文展等5人將內甕段土地於107年7月19日(似為105年7月19日之誤)因分割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伊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法官所詢:「就下列事項,兩造有無爭執?『兩造均同意就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為吳海仲(即吳黃琴之夫),故與吳海仲之繼承無關?』」答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46頁),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海仲借名登記於吳黃琴名下,應屬吳海仲之遺產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