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羅宗賢(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鄭猷耀
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羅乙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乙喬係姐弟關係,其等之母羅曾緞前因與上訴人涉訟,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法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265號事件)、109年度南簡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4460號案件)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律師被上訴人鄭猷耀辦理,惟臺南法扶嗣撤銷上開案件法律扶助,羅曾緞乃自行委任鄭猷耀為上開案件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委任報酬新臺幣15萬元,鄭猷耀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羅曾緞委任鄭猷耀及同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陳廷瑋、劉哲宏、吳鎧任(下合稱鄭猷耀等4人)為訴訟代理人,向臺南地院提起109年度南簡字第3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羅曾緞因不欲續行該事件,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屆滿4個月前,指示鄭猷耀等4人毋須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該事件嗣因視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鄭猷耀執行委任事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羅曾緞因對上訴人提起偽造取款條等刑事告訴,羅乙喬陪同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鄭猷耀、陳廷瑋及劉哲宏受其委任為4460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理由狀,鄭猷耀等4人另受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臺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上訴人偽造取款條及本票等情,羅乙喬及鄭猷耀等4人均係依羅曾緞主張及指示所為,並由羅曾緞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係為維護羅曾緞訴訟上之合法權利,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羅乙喬變造羅曾緞與訴外人賴麗雪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羅乙喬變造文書犯行業經臺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交由不知情之羅曾緞訴訟代理人鄭猷耀等4人在1265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惟承審法官未採為有利羅曾緞之認定,判決羅曾緞敗訴確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代位羅曾緞請求鄭猷耀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