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趙俊宇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 訴 人 林佑宗被 上訴 人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趙俊宇提起上訴,惟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同造林佑宗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佑宗,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趙俊宇原經營之休閒農場停業,擬在原址重建餐廳,邀伊共同投資,保證伊僅分配利潤,不承擔虧損,兩造因此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林佑宗擔任連帶保證人,趙俊宇並簽發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林佑宗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以擔保餐廳重建工程順利進行。惟趙俊宇未依約動工興建餐廳,投資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其餘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票款27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萬元等情。爰依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求為命(一)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二)趙俊宇應就第一審判命林佑宗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依票據關係判命林佑宗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林佑宗聲明不服】。
三、趙俊宇則以: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何家豪殺害訴外人高寶侑,雙方約定事成後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家豪於107年1月12日毆傷高寶侑,被上訴人乃先給付何家豪300萬元,惟要求何家豪提出同額支票擔保,何家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兌現,並由林佑宗背書擔保。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交付何家豪。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投資或借貸關係,更未取得300萬元,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被上訴人,伊自得提出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且被上訴人係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林佑宗則以:伊因與何家豪合夥經營賭場,何家豪向趙俊宇借得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以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何家豪係何家豪毆打高寶侑之代價,其與趙俊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二)趙俊宇應就林佑宗應給付之120萬元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係以:依系爭契約名稱及約定內容,兩造形式上係締約約定趙俊宇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趙俊宇並應於10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負返還借款責任,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至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手寫文字內容,既經趙俊宇否認於締約時存在,且該2條無端冒出工程發票與估價之約定,有違常情,難認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何家豪因投資賭場需要現金,乃向趙俊宇借用系爭支票,趙俊宇為幫助何家豪取得所需資金300萬元,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將本應交付予趙俊宇之300萬元,當場交由何家豪點收,係本於趙俊宇之同意或指示,與情理無違,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趙俊宇清償借款,於法有據。林佑宗既於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保證)關係請求其連帶清償借款,亦屬有據。又趙俊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按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系爭支票既係何家豪向趙俊宇借得,並交由共同經營賭場之林佑宗背書,始交付被上訴人,趙俊宇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何家豪對於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之人,即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趙俊宇抗辯被上訴人係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期限至108年3月20日屆滿,而系爭支票中僅兌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依票據關係,請求趙俊宇應與第一審判命林佑宗給付之12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趙俊宇原經營之休閒農場停業,擬在原址重建餐廳,乃邀伊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並保證獲利,兩造即簽立系爭契約,伊出資300萬元,趙俊宇則簽發系爭支票,由林佑宗背書,以擔保餐廳開設工程之進行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129、189、219頁;原審更字卷第254頁),並提出農場照片、被上訴人委託廠商就餐廳工程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一審補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133至139頁)。上訴人則均否認其等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基於趙俊宇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原因事實(見一審訴字卷第305、307頁;原審上字卷第207頁,更字卷第215、217、383、385頁),乃原審逕謂何家豪因投資賭場,向趙俊宇借用系爭支票,由趙俊宇締結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其交付300萬元之緣由,似與系爭契約名稱:「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契約第1條至第14條所示之借貸定型化約款不符(見一審補字卷第23至25頁),證人何家豪並證稱:伊向趙俊宇借票,並拜託趙俊宇給金主即被上訴人看一看,被上訴人將300萬元現金交給伊,要伊當場點數,伊在點錢時,趙俊宇有問伊,為何作擔保還要寫借據(指系爭契約),伊說只是作擔保,被上訴人也當場說是作為擔保而已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193、194頁,更字卷第250、251頁)。倘若非虛,則趙俊宇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貸300萬元之合意?似非無疑。趙俊宇抗辯:系爭契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30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契約是作擔保而已,僅是形式上簽,他回去會改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恁置不論,並未記載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先認兩造形式上係締約約定趙俊宇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繼認系爭支票為何家豪向趙俊宇借得後,交由共同經營賭場之林佑宗背書,始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先後論列不一,亦有未合。究系爭支票是否由趙俊宇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攸關其等間是否存在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及趙俊宇得否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