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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 皆 興訴訟代理人 徐 志 明律師

蔡 崧 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

司)法定代理人 施 俊 吉被 上訴 人 林 兆 祥

吳 肇 強林李麗琴吳 劍 森吳 慶 萱吳 慧 萱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易購廣場管委會)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 明 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理 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及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前言、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意旨,上訴人所陳,及勘驗筆錄與附圖、現場照片、和解筆錄、對照表、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參互以考,堪認系爭協議未因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吳明森及台灣金聯公司以次7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8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約定義務之事實,系爭協議未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或因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終止而失效;且系爭協議簽立時,已預料將來有調整管理費而變更原約定效果之可能。綜觀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系爭大廈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回函所附被上訴人易購廣場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報備資料,佐以易購廣場管委會已設公共基金帳戶;上訴人自105年起均以之為交涉對象各節以察,足認上訴人明知易購廣場管委會存在之事實,系爭大廈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符合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要件,93年9月15日召開之易購廣場區權人第1次會議,所為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38條約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灣金聯公司8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