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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黌升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為兩造之共同先祖曾懷川所設立,公業名號各取第10世祖曾華翁、第11世祖曾廷璋之「華」、「廷」2字組合為「曾華廷」。伊為曾懷川之男系子孫,依臺灣傳統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卻為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現任管理人曾盛康之先祖曾捷增所設立,曾開明申報伊為祭祀公業時,被上訴人或其父祖輩均未異議。被上訴人一系之曾成瑞雖曾登記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伊祀產之管理人,惟屬誤載;縱非誤載,亦不能認伊係曾懷川所設立或曾成瑞為伊派下員。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曾椪生為公號曾廷璋之管理人,不能兼為伊派下員,亦難以曾家神主牌位或有被上訴人一系先祖葬於伊祀產,即認其為伊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之共同先祖為曾華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曾懷川有子曾君厚、曾君壽,被上訴人為曾君厚一系之後嗣,曾盛康為曾君壽一系之後嗣。被上訴人所提族譜抄自曾氏族譜一書,與曾家祖先神主牌位及曾氏祖墳碑文所載世系別相符,應可採信。曾盛康之堂叔父曾開明雖於民國72年間,以上訴人係其曾祖父曾捷增因感念父親(曾現貴)來臺辛勞創業所設立,目的為紀念「曾華廷」公及祭祀歷代祖先,祀產為附表所示土地,而申報為祭祀公業;惟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土地原為曾捷增單獨所有而提供設立祭祀公業,復自承「曾華廷」係自第10、11世祖曾華翁、曾廷璋各取「華」、「廷」一字為名號,則上訴人應係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所共同設立。觀之屏東宗聖公祠網頁,曾氏一族早於清康熙至嘉慶年間陸續來臺,縱曾華翁、曾廷璋及曾懷川葬於大陸廣東省梅縣曾家祖地,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未曾來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例外。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明治39年間申報管理人為曾君厚一系後嗣之曾成瑞,其死亡後,變更管理人為曾君壽一系後嗣之曾慶梅,在別無反證下,堪認曾成瑞、曾慶梅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就所辯上開土地誤載曾成瑞為管理人一節,未據舉證,要無可採。而曾成瑞、曾慶梅曾先後擔任祭祀公業曾先君之管理人,即其2人同時為祭祀公業曾先君及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無同一人不能兼為複數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情形,尚難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曾廷璋之派下員,即謂其不能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有曾家祖厝供奉包含被上訴人一系之曾家先祖牌位,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一系20、24世先祖墳墓等情,可推知與曾成瑞同系之被上訴人、與曾慶梅同系之曾盛康均屬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曾盛康之共同先祖所設立,始能使用祀產,被上訴人之父祖輩並非明知其等未被曾開明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申報而未異議或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享祀人僅為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倘享祀人之後裔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查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可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之第10、11世祖為曾華翁、曾廷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既認上訴人係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所共同設立。而依曾家神主牌位刻列之歷代祖先以觀(見一審卷㈠187頁),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甚多,則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上訴人,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設立人子孫,有無因繼承取得派下權而成為上訴人派下員之判斷。乃原審未詳釐清,徒以被上訴人、曾盛康分別為「曾廷璋」之曾孫曾君厚、曾君壽後嗣,逕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盛康之「共同先祖」所設立,又未說明該「共同先祖」為孰,即遽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及曾成瑞同為曾君厚一系後嗣,曾成瑞於明治39年間申報為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祀產之管理人,其係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稽諸卷附被上訴人之手抄族譜(見一審卷㈠45頁),被上訴人似非曾成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從繼承曾成瑞一脈之派下權,則能否以曾成瑞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與曾成瑞同為曾君厚一系後嗣,即謂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滋疑義。原審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