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嶺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仁龍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黃麟翔律師梁超迪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仁龍,有簽核紀錄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民生學院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應聘為專任教師,108學年度聘期於109年7月31日屆滿,無教師法第13條所規定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上訴人應予續聘。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109學年度助理教授聘書(下稱系爭聘書),被上訴人同意應聘,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系爭聘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兼任行政工作,惟依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聘為專任教師已滿3年,有權決定是否參與上訴人安排兼任行政工作,且上訴人指派之行政工作與被上訴人教學無關,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是兩造就兼任行政工作縱未達成合意,不影響上開已成立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