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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金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訴外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董事,伊於111年2月17日始發現系爭期間之「博達89年董事會議事手冊」暨所附博旭科技營運計劃書(下稱系爭議事手冊)、「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訪談報告」(下稱系爭訪談報告)、「博達科技個股介紹」(下稱系爭個股介紹)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由。系爭議事手冊作成時間為89年8月1日,為博達公司之89年8月1日董事會議程;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為和通公司於88年間對博達公司之訪談報告、個股介紹,然上訴人既於系爭期間任博達公司董事,並自承參與89年8月1日董事會,客觀上即無不知系爭議事手冊存在而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情事;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亦於88年間作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檢出該等資料情事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