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劉裕仲即力發土木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上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軍官學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378萬9,803元,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業已驗收通過,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35期工程款(含保留款)30萬7,771元(下稱第35期工程款)及第1至34期保留款計407萬0,21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另因被上訴人變更工法及鋼構施工遲延要求趕工,同意負擔伊因而增加之樑位外部細件拉桿點焊施作費用78萬5,000元(下稱點焊費)及鐵模圓柱施工費用計253萬元(下與點焊費合稱系爭費用),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9萬0,817元,伊僅請求583萬8,632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變更工法,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費用。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修繕未果,伊另委由永騰工程行等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加計上訴人應負擔之清安費用,伊得以344萬5,361元,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9萬0,81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該工程於104年12月8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1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35期工程款30萬7,771元及返還系爭保留款407萬0,215元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437萬7,986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因變更工法,致增加之系爭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貢駿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工法,且同意負擔系爭費用。至前受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顏俊忠固證述其曾與上訴人討論圓柱施工方式云云,惟無從據認上訴人有與貢駿安有達成變更工法、負擔增加費用之合意。至上訴人係依其與訴外人吳坤明、林崑成等人之契約關係而支付費用,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清水模混凝土面品質缺失、修飾品質不良之瑕疵,業據證人即訴外人永騰工程行負責人李建信證述明確,並有工程聯絡單及照片等為憑;其餘瑕疵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部分瑕疵,且永騰工程行有進行修補,僅對數量有爭執,惟兩造均表示不送請鑑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已載明模板面積契約數量總計1萬8,004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施作1萬4,479.7平方公尺,亦有第34次進度請款單可稽,上訴人實際施作的範圍中有6,462.6平方公尺有瑕疵,永騰工程行修補時,均詳載修補位置,有工程聯絡單為證,參以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抵銷153萬2,362元,堪認其餘部分瑕疵亦係上訴人施作不良所致。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要求瑕疵修補改善,伊同意被上訴人另僱工施作,並由其負擔修補費用,再依證人李建信證述防護劑非修補之必要費用,則依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按每平方公尺單價450元計算,並兩造均同意扣除10%比例之蜂窩部分費用,上訴人應負擔之修補費用為261萬7,353元。另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前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計38萬8,845元,亦有點工表及發票等可據,兩造復均同意扣除清安費用14萬8,346元,則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計為315萬4,544元,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3萬2,62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萬0,817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該29萬0,817元金額本息部分,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因鋼構工程遲延,導致原應為有鉚釘的H型鋼構變更為無鉚釘的H型鋼構,且要求伊趕工,致伊訂購之模組材料翻模率使用不足,增加單位成本負擔,因而同意就此增加給付等詞(見一審卷㈡第2頁、原審卷第285頁),並提出計算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89頁)。又另以:被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5日缺失改善通知單所附照片所示混凝土完成面不平整、牆壁破損等情,及清水模表面雜物未清、牆面裂痕、龜裂等,均與伊無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9頁、原審卷第415至417頁),亦提出「減少清水混擬土表面孔徑氣泡之研究」、「清水模原來這樣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第237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其應負擔之必要修補費用為何?被上訴人得否執之為抵銷抗辯之判斷,核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已有疏略。次查,被上訴人係以對上訴人之清安費用14萬8,346元、103年7日25日前修補費用38萬8,845元、永騰工程行修繕費用290萬8,170元債權與上訴人之第35期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及系爭費用(下合稱系爭給付)為抵銷,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28日提出計算表,主張:系爭給付之金額為766萬1,811元,伊願按8折計算,減免153萬2,32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612萬9,44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嗣則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抵銷153萬2,326元等詞(見原審卷第384頁),似均未主張係單就永騰工程行修繕清水模瑕疵之費用乙項同意抵銷153萬2,326元。果爾,能否以之推論永騰工程行所修繕清水模混凝土面不良以外之瑕疵,亦係上訴人施作不良所致,即滋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給付之金額應為766萬1,811元,伊願按8折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612萬9,449元,嗣則將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由722萬9,585元本息,減縮為612萬9,44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359、441頁)。其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是否有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3萬2,625元本息部分,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