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王耀霆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市○○區○○○街00號0樓(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原擬外推7樓房屋及增建8樓,嗣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協議不再施作上述工程,並減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另就7樓房屋增建、室內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達成以13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之合意,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取得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及直接占有。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上訴人代理人高麗華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3月16日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系爭工程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6日以被上訴人為承攬關係之直接占有人,請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惟點交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催告後,業於同年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於現場辦理交屋,其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已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回函預示拒絕受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171萬36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