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藍千文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陳姵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藍照鈞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6月與訴外人即伊父藍新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借桃園市○○區○○段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其興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含3層樓建物及4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藍新全未告知伊,即於103年7月將該建物贈與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死亡。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6年3月對藍新全之其餘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藍新全及訴外人即其妻藍鄭寶玉以互易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執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出資起造系爭建物,於該建物堪用且供家族居住之使用目的終了前,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藍新全贈與系爭建物後,與伊及伊之父母共同居住使用該建物,未要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與伊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藍新全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使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上開使用目的終了時為止。其於103年9月知悉藍新全贈與系爭建物予伊,未為反對,且同意繼續出租該建物予訴外人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迄106年3月始主張終止該建物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藍新全、藍鄭寶玉以互易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嗣藍新全執系爭同意書申請起造系爭建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綜觀該同意書記載:「茲有藍新全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三層RC造乙棟,業經藍照鈞(即被上訴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詞(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及藍新全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節,堪認藍新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藍新全於103年7月4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時,未一
併讓與系爭契約,該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藍新全死亡後,被上訴人向其餘繼承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以自藍新全受讓占有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藍新全於103年8月與尚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藍
新全死亡後繼續履行,乃基於繼承人之義務,且尚智公司僅使用系爭建物2樓。再者,上訴人及其家人現居住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無法預期。且系爭土地價值不菲,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45餘年,被上訴人如重建新屋,較具有經濟效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
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㈡藍新全、藍鄭寶玉以互易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嗣藍新全執系爭同意書申請起造建物,65年6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審諸系爭同意書內容,似見係供藍新全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並無使用借貸之相關約定,能否憑此即謂藍新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滋疑義。
㈢綜觀被上訴人不爭執藍新全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後,仍保有管
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見原審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616頁);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於65年興建完成,本來有1、2樓,後來伊退伍時,藍新全告訴伊,土地是伊的,但是家人要住在一起,要增加居住面積,有加蓋3、4樓等語(見一審卷140頁反面);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與藍鄭寶玉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3號建物)呈L形相連,內部相通,兩建物供作藍新全、藍鄭寶玉及家人之住處,兼自營藥房使用(見原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卷272頁)各節,參互以考,似見藍新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基於供家人居住使用及經營藥房之目的,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與103號建物內部相通,嗣並加蓋3、4樓建物,以增加居住之面積,實際掌控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等權限。倘若如此,佐以系爭建物於65年6月建造完成時,被上訴人年約19歲(見一審卷147頁),斯時尚未成年,家中財務由藍新全、藍鄭寶玉掌控,及臺灣社會由戶主或家長統籌管理、使用、收益並決定如何分配家產,俟其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等一般習俗,則上訴人抗辯:藍新全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等權限,嗣同意伊以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應至伊已無須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藍新全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等詞(見原審卷一56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藍新全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該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上開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