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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曾香蘭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上訴 人 卓志青

陳金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麗美

尹先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是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倘對於未經第二審判決之請求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認其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並未併予審判,則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狀將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列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高新文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陸駿誠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9、10、11所示時間,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判命陸駿誠移轉登記予高新文,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明德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陸駿誠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