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林鼎超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上訴 人 卓惠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因交易泰達幣群組認識
並多次交易,上訴人因欲出售12萬顆泰達幣(USDT)與訴外人王俊逸,於同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向伊詢價,兩造合意由伊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85元出售12萬顆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予上訴人,總價370萬2000元,伊委由配偶楊清翔、友人陳俊宇前往與上訴人約定之新北市○○區7-11長虹門市,與王俊逸指派之訴外人辜皓平、林智鴻(下稱辜皓平2人)進行面交。詎伊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將系爭泰達幣發送至上訴人所提供王俊逸之虛擬貨幣鏈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貨幣鏈結)後,王俊逸竟以未收到貨幣為由,拒絕付款,面交現金亦由辜皓平2人取走。惟伊已依約發送系爭泰達幣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虛擬貨幣鏈結,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0萬2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居間媒合被上訴人及王俊逸買賣系爭泰達幣
以賺取佣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因楊清翔於面交現金時未盡保管之責而無法取得買賣價款,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上訴人與王俊逸間之L
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警詢陳述、提領明細、發送紀錄,及證人許景德、陳俊宇、楊清翔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係以向其詢價之上訴人為締約對象,上訴人則分別與被上訴人、王俊逸進行買賣12萬顆泰達幣之議價,並各自達成不同價格之買賣合意。兩造係於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每顆30.85元價格出售12萬顆泰達幣即總價370萬2000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虛擬貨幣鏈結以交付系爭泰達幣,買賣價金則約定於同日下午進行面交,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㈡依上訴人與陳俊宇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及陳俊宇、楊
清翔之證述,上訴人係於楊清翔開始清點現金後之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始傳送:「我是用3095跟他算」,「等等沒問題再拿12000給我」等語予陳俊宇(下稱附表二訊息),陳俊宇再轉知楊清翔;且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詢價過程,並無任何明示為被上訴人進行居間、仲介之文義,或告知其報價對象、成交價格及如何計算仲介報酬等情,難認上訴人僅居間媒合被上訴人及王俊逸買賣系爭泰達幣以賺取佣金。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泰達幣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
系爭泰達幣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虛擬貨幣鏈結,上訴人未交付約定價金,任由辜皓平2人藉詞取走,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卸免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70萬2000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楊清翔證稱:兩造固定進行泰達幣交易,已有5至10次;108年7月30日15時40分被上訴人不克前來,就由陳俊宇陪同伊至上訴人指定交易地點;伊到現場先跟辜皓平確認有帶欲交易之370萬元,辜皓平當面點給伊看,伊將系爭泰達幣匯至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虛擬貨幣鏈結後,辜皓平以未收到為由,在伊報警釐清前,打電話叫人(指第三人林育德,與辜皓平2人合稱辜皓平3人)用車將錢載走(原審卷67至69頁)。伊在現場等被上訴人說可以交易後,請上訴人向其客戶拿現金過來,伊點鈔確認大略數量是否正確,且兩造先前有過交易,應該不會有問題,回報被上訴人金錢大致OK,請被上訴人可以先發幣,在伊清點現金的空檔,陳俊宇告訴伊被上訴人要拿1萬2000元賺的價差等語(同上卷230至233頁)。陳俊宇亦證稱:伊與楊清翔到面交現場看到2個不認識的人(指辜皓平2人)拿出錢之後,楊清翔就告訴被上訴人可以發幣,當天幣有發出去,錢沒有收到,因為點完錢放在桌上,拿錢來的2個不認識的人說沒有收到幣,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指林育德)進來把錢拿了就跑;伊與上訴人有為附表二訊息,當時楊清翔正在用點鈔機點錢,伊有將該訊息告訴楊清翔等語(同上卷236頁)。似見辜皓平係以未收到系爭泰達幣為由,通知林育德將楊清翔清點後置於桌上之買賣價金取走。參以嗣後查無楊清翔有對辜皓平3人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同上卷199頁),且上訴人將附表二訊息通知陳俊宇係在被上訴人發送系爭泰達幣至系爭虛擬貨幣鏈結之後,尚未發生面交現金遭辜皓平3人取走之前等情,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楊清翔未盡保管之責而無法收取買賣價款,與伊無涉等詞,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泰達幣正確匯至系爭虛擬貨幣鏈結?其為何未追究辜皓平3人事後擅自取走買賣系爭泰達幣價金之責?上訴人為附表二訊息時,可否認其已完成買賣系爭泰達幣價金之交付?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泰達幣之義務,及上訴人是否已將該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得以收受之支配範圍之認定,均有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未交付約定價金,任由辜皓平2人藉詞取走,無從卸免給付之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