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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訴訟代理人 周聰慶(具律師資格)

楊佳琪(具律師資格)

參 加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389685號,民國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81年5月14日解散,下稱舊慶達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出售其63年間所買受桃園市龜山區土地,將價款中新臺幣(下同)7,716萬元貸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同面額之本票,經舊慶達公司於97年8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以被上訴人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等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強制執行,於聲請狀均蓋用該公司印鑑章,不因其書狀記載送達文書處所為同名之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719115號,81年6月10日設立,96年5月10日解散)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地址,而變更該本票及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嗣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周守男聲請補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受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執行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93萬4,840元本息,洵屬無據,並說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