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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黃 宗 聖

裴氏秋妹賴 柏 堯劉 仕 康游 佳 瑋林 正 展徐 念 祖謝 東 侃陳 啓 任羅 婉 嘉陳 永 齊林 俊 賢吳 家 政上 十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被 上訴 人 馮 文 艶訴訟代理人 陳 永 來律師

魏 雯 祈律師王 韋 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宗聖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宗聖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裴氏秋妹以次十二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黃宗聖因欠伊貨款,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及同年8

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將其所有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抵。復因黃宗聖資金調度困難,乃協議由伊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7萬7,675元,另約定大園房地既存租約107年9月至108年9月預估之租金收入140萬元,仍由黃宗聖收取,但轉作借款。

㈡伊已於107年6月19日取得大園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換約

為出租人,等同伊委託黃宗聖管理大園房地,雙方因而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詎黃宗聖就上開代墊稅款及借款,除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還款外,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承租地址」欄所示房屋,分別租予上訴人裴氏秋妹以次12人,且自行收取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租金共109萬1,400元。裴氏秋妹以次12人則於伊107年6月19日取得大園房地所有權後,無權占有房地。

㈢爰對黃宗聖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各本息,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宗聖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各本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裴氏秋妹以次12人騰空遷讓返還各承租之房屋,及裴氏秋妹以次11人自109年12月1日起、上訴人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附表一「每月租金」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宗聖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其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而放置於其展示處所之藝品,始與被上訴人協議設定大園房地讓與擔保,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將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大園房地既因讓與擔保而移轉所有權,土地增值稅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又黃宗聖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黃宗聖仍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自得持續收取租金,裴氏秋妹以次12人基於與黃宗聖之租賃關係而占有房地,亦屬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黃宗聖給付附表二編號1、4共249萬1,400元各本息及裴氏秋妹以次12人各按月給付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黃宗聖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本息及裴氏秋妹以次12人各騰空遷讓返還不動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黃宗聖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

於107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內容,及證人曾秀珍即承辦代書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佐以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簽約款300萬元、交屋款320萬元,並向銀行還清黃宗聖先前之貸款,其餘備證款及完稅款1,500萬元則約定由黃宗聖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扣抵,大園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復已塗銷各節,黃宗聖又未舉證簽約款有回流被上訴人,或雙方皆有不欲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情事,黃宗聖、訴外人即其配鄭慧娟及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不足推翻支付承認書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與黃宗聖確有買賣大園房地之真意並已履行完畢,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約。

㈡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俱無從證明買賣大園房地所生

稅費及107年9月至108年9月預估之租金收入,有與黃宗聖成立消費借貸之協議,其依民法第478條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然被上訴人既已繳納依約應由黃宗聖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7萬7,675元,黃宗聖即應返還不當利得。再者,裴氏秋妹以次12人前與黃宗聖之租賃關係,或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或黃宗聖以變更名義人之方式讓與租賃權利,使被上訴人取得出租人地位,顯見大園房地已因指示交付而移轉由被上訴人占有,並委任黃宗聖代為管理房地、收取租金。職是,黃宗聖就受任代收之租金,亦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裴氏秋妹以次12人與被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之不動產,及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附表二編號2部

分)、追加依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規定,附表二編號1、4部分)請求黃宗聖給付306萬9,07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裴氏秋妹以次12人遷讓各無權占有之不動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裴氏秋妹以次11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遷讓返還所占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附表一「每月租金」欄所示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黃宗聖再給付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各本息)部分:

1.按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涉及其訴訟上請求(即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及抗辯在實體法上正當性之審查,及後續爭點整理、審判活動之有效進行,對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影響甚鉅。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有不明瞭、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尤以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更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次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本文及第2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令該當事人就何以仍得提出之事由,為必要之釋明。

2.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黃宗聖給付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9年11月租金部分,雙方於第一審程序,均無委託管理大園房地之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原審,始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約定該租金轉作被上訴人黃宗聖向上訴人馮文艶借貸之款項,則實等同委由被上訴人黃宗聖代為管理系爭大園房地,兩造間存有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新攻擊方法(原審卷一56頁);黃宗聖則以該主張究為追加新訴或屬新攻防方法不明,其不同意等語,為程序抗辯(同上卷211頁)。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項新攻擊方法,未令其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以判斷是否准其提出,於法已有可議。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原審續行言詞辯論時,雖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就備位請求黃宗聖返還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租金部分)係依照委任契約主張」(原審卷三446至447頁),惟就所稱「委任契約」何時成立?其內容、範圍如何?其真意究係訴之追加、變更,抑或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無及於請求期間重疊之先位之訴?等節,原審對此言詞辯論期日始呈現之重要爭點,未遑進一步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之真意,令其敘明或補充,亦未具體曉諭黃宗聖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率認被上訴人係就「先位之訴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為同一請求」,遽為關此部分不利黃宗聖之判斷,除不適用及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黃宗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租金之始期係「107年7月」?或附表三所載「107年9月」?似有未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與黃宗聖確有買賣大園房地之真意,被上訴人既繳納依約應由黃宗聖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7萬7,675元,黃宗聖即應返還不當利得;被上訴人除取得大園房地之所有權外,亦因黃宗聖變更出租人名義,而以指示交付方式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裴氏秋妹以次12人與被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遷讓各自無權占有之不動產,及裴氏秋妹按月給付5,000元,暨上訴人賴柏堯以次11人按月各依附表一編號2至12「每月租金」欄所示相應金額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等情,並說明不採上訴人對前揭判斷之抗辯及其餘防禦方法不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裴氏秋妹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價額係以裴氏秋妹向黃宗聖給付之租金計算,裴氏秋妹與黃宗聖既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一審卷四76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載金額,與其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備理由、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黃宗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裴氏秋妹以次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