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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昱達(兼張秀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桂枝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秀美給付,及命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張秀美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昱達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申正(業於98年1月19日死亡)前於92

年3月20日邀同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昱達(與張秀美合稱陳昱達2人,分稱其名)名下之花蓮縣○○鎮○○○段3258、3258之2、3260、3260之2、3260之3、3267等地號土地,及陳申正名下同段3255地號土地暨辦理過戶承租之同段3253、3257、3258-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1/2,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出賣於伊,伊已付訖全部價金,然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惠仙所有,已陷於給付不能。陳昱達2人均為陳申正之繼承人,且張秀美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陳昱達為系爭土地出名人而負有向伊履行移轉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於92年3月20日訂立,該請求權時效原至107年3月20日屆至,惟依該契約第3條、第6條、第8條約定,伊與陳申正就系爭土地各擁有一半權利,出賣時須共同為之,系爭土地於該時效屆至前之104年6月16日,經陳昱達2人移轉登記予王惠仙所有而給付不能,自斯時起算,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且張秀美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承認債務,至於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5年除斥期間,不影響陳昱達2人已成立之繼承債務等情。爰(於原審改列為先位之訴)請求張秀美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陳昱達依繼承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各給付伊1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陳昱達2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張秀美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萬元本息之先位之訴,及陳昱達應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25萬元本息之追加備位之訴,且陳昱達2人應於625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追加備位之訴。陳昱達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敘)。

陳昱達2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贈與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提轉帳紀

錄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給付之價金。張秀美係受陳申正所迫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其於109年7月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並非承認該土地買賣債務。又系爭土地過戶請求權處於隨時得行使狀態,被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4日始出示系爭契約要求陳昱達2人負擔契約義務,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陳昱達2人已於陳申正死亡後之98年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被上訴人至109年11月19日始起訴請求,亦逾民法第1171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伊等無庸就陳申正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契約縱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扣除其須負擔之義務後,僅可分得39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張秀美給付1250萬元本息

之判決廢棄,改判張秀美如數給付,並判准陳昱達應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25萬元本息之追加備位之訴,及陳昱達2人應於625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有償支付1250萬元

價金向陳申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陳申正則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該契約為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在與陳申正簽訂該契約前,即有給付價金之事實,該契約於92年3月20日生效。

㈡張秀美係因陳申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令其在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用印,並代理陳昱達在土地所有權人欄位用印,自難諉為不知,縱未閱覽契約內容,亦屬自己之疏失;且其於109年7月知悉該契約內容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尚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妳所投資的錢,我們絕對有誠意解決返還,既然是土地讓售買賣,可否提供當初與先夫匯款往來單據憑證付款紀錄等經費支出明細等語,未見其以錯誤或被詐欺、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自92年3月20日起算已逾10年期間,其擔任陳申正連帶保證人之效力仍然存在,當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㈢陳昱達2人為陳申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受陳申

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其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售予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與陳昱達2人繼續共有系爭土地一半權利或請求移轉而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陳昱達2人之事由所致,其請求陳昱達2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享有一半權利,並得請求移轉過戶;其對於移轉過戶之請求權,自9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即得行使,其迄至109年7月方向張秀美主張權利,及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其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一半之權利,應至陳昱達2人處分移轉予王惠仙時,方確定給付不能,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王惠仙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104年6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

㈤系爭契約第3條已就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一半權利約定現值為

1250萬元,其並因此支付等額價金,因陳昱達2人債務不履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歸於消滅,自得請求取回原給付價金125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給付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1250萬元本息之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為判決。又陳昱達2人就繼承陳申正遺產部分,業於98年2月5日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依繼承法律關係所追加之陳昱達2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無從請求陳昱達2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陳昱達2人復未將此繼承債務劃歸何人承受,應依同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陳昱達2人應繼分各2分之1承擔繼承債務。是被上訴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陳昱達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承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25萬元本息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陳昱達2人應於該625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查陳申正負有依92年3月20日生效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約定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一半之權利,並得請求移轉過戶,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請求權,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一半權利之請求權應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陳昱達2人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逕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請求一分為二,而未詳析何以同一請求權之行使,可割裂適用不同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遽為陳昱達2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陳昱達2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張秀美給付之先位判決及命陳昱達給付之備位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張秀美先位之訴判決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其備位之訴應一併發回;至陳昱達先位及其餘追加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發回後應注意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