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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王毅泰

王毅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謝宏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啓同

張倩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王瑞龍於民國89年間為躲避債務,將伊拋棄,訴外人即伊祖母林李因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4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居住使用,惟因恐受王瑞龍債務牽連或遭王瑞龍處分,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伊叔父王啓同(按:原判決誤載為王啟同)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王啓同於107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倩語,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倘不能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張倩語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啓同所有,王啓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命張倩語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啓同所有,王啓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於原審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1萬6,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張倩語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啓同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啓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王啓同之母林李贈與王啓同,僅提供上訴人居住,王啓同有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張倩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祖母林李於90年3月2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啓同名下,王啓同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倩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林李購入系爭房地後,雖即在該房地居住,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王啓同於107年間將稅單地址變更為止,惟該房屋外牆先後由王啓同、張倩語出租予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供懸掛廣告壁招使用,有外牆壁招使用權利約定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永慶房屋承辦人員林彥佑證實,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得管理使用收益。證人即上訴人之姑母王麗秋、生母蔡惠美、表妹林佳穎、上訴人王毅泰之妻段密芳雖均證稱:曾聽聞林李表示系爭房地係贈與上訴人,僅借用王啓同名義登記,待上訴人成年後再登記回上訴人名下;證人王麗秋並證稱:伊係於107年9月1日為林李慶生時,獲林李告知系爭房地已移轉予張倩語,林李很傷心,想趕快將此事了結,就是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各等語。惟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林李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王啓同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所為證詞又與證人即王瑞龍再婚配偶陳薇欣證稱:林李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是王啓同所有,其他人都不能相爭;及證人即代書江素美證稱:林李跟伊說系爭房地是她買來送給王啓同各等語相左。再審酌上訴人王毅泰、王毅銘依序於72年、74年出生,迄94年間均已成年;林李並曾於106年5月15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基地指定由王毅泰及其妻段密芳取得;然林李迄109年間死亡前,並未主導、要求王啓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亦未於遺囑或以其他書面載明其事,以杜爭議,益見證人王麗秋、蔡惠美、段密芳、林佳穎上開證詞,難以盡信。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由王啓同持有,王啓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張倩語後,所有權狀即由張倩語持有。證人吳韶燕並證稱:伊曾因00號0樓天花板滲水及系爭房屋外牆剝落,去找系爭房屋住戶協調處理,該住戶提供載有張倩語電話、住址之信封,表示房屋產權為張倩語所有,與其無關,要求伊與張倩語聯絡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信封圖片、外牆剝落照片、修繕費用單據存卷可據。堪認王啓同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係應母親林李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係本於使用者付費負擔系爭房地稅捐,不得請求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等語,非無足採。且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自不得為請求王啓同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啓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間贈與移轉系爭房地出於通謀虛偽,自不能請求王啓同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予渠等共有,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張倩語回復原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張倩語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啓同所有,王啓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命張倩語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啓同所有,王啓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61萬6,34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張倩語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啓同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