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高天惠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莊 寧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兩造具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包括林森北路套房、信義路2間套房及車位)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占有系爭權狀。系爭房地雖係以上訴人經營理想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之盈餘購置,惟綜參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兩造持有理想家公司股份之比例及相關陳述,已難認定理想家公司之盈餘等同於上訴人之出資,或雙方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林森北路套房係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出租,租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自民國107年離家迄今,亦均使用信義路2間套房及車位,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各節,尤與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暨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莊恩澤無必要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未提出系爭房地為民法第1017條所定「推定為夫妻共有」之抗辯,原審本無闡明之義務,且與判決不備理由無涉。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