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星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在瀛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5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經機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訂105年5月25日之交屋日期僅係預定性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尾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後,始有移轉、點交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且於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者,始負給付遲延之責。系爭不動產因有滲漏水之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後之108年3月5日將尾款521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年8月28日始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8日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點交,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同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計遲延給付33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5萬5915元。又點交不動產需買受人為協力行為,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從而,除前揭數額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207萬5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