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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王 國 晉訴訟代理人 柯 彩 燕律師

林 畊 甫律師陳 欽 煌律師被 上訴 人 極玄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 木 霖被 上訴 人 王洪錦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駿 彥律師

陳 逸 軒律師陳 志 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市○○區○○段000-3、000-4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伊父王新瑾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極玄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伊所有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德昌路房屋)之附屬建物。王新瑾於74、75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極玄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極玄宮管委會)作為極玄宮主殿使用。王新瑾於84年3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已向極玄宮管委會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建物仍為極玄宮管委會占有,並經被上訴人王洪錦容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及命極玄宮管委會將系爭建物返還伊之判決。倘認系爭建物非伊一人繼承,則備位求為命極玄宮管委會將系爭建物返還伊及其他王新瑾全體繼承人之判決。又王洪錦容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已侵害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併求為命王洪錦容塗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王新瑾出資興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王馬懿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其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洪錦容於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於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極玄宮管委會無獨立財產,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起訴要件有欠缺,應駁回其對極玄宮管委會之訴。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作為極玄宮廟宇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蘇達清、王新讚、賴王選、賴清輝之證言,及極玄宮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吳木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佐以被上訴人所提讓渡書、拋棄書之記載,並參酌宮廟由信徒集資興建之常情,可信系爭建物係由吳木霖、王新火、王馬懿、蘇達清、賴添成、賴王選等信徒集資於系爭土地上,清除原有破爛竹管屋後,重新整地新建而成。至證人蘇文山、王茂益、魏伯歷、魏林金猜所證各節,或謂興建系爭建物非王新瑾獨自出資,或所證聽自他人轉述,或出於臆測,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王新瑾獨資興建。另依證人林可、郭金展之證述,足徵系爭建物並非原地之舊建物改建而成。而自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至109年間電費、電話費轉帳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使用之電力、電信設備均由極玄宮繳納。且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德昌路房屋隔有水溝,並不相連,各有獨立出入口,前者作為廟宇供信徒參拜使用,後者為一般住家,各有獨立用途,系爭建物顯非德昌路房屋之附屬建物。至系爭建物於81年間因政府開拓衙信一街,拆除部分棚架而發放補償金予王新瑾,僅屬行政機關認定土地占有人問題,無從推認系爭建物為王新瑾興建。此外74年間之空照圖,亦難以辨認系爭土地於74年間之使用狀況。綜上可證系爭建物並非由王新瑾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王新瑾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開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審以系爭建物係由極玄宮法定代理人吳木霖,及訴外人王馬懿、蘇達清、賴王選、王新火、賴添成等信徒集資興築,非王新瑾獨資所建,亦非翻修自原地之舊建物,且與上訴人所有之德昌路房屋並不相連,各有獨立出入口,用途互殊,非屬德昌路房屋之附屬建物。王新瑾未因獨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王新瑾而取得該建物之權利,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於事實審陳明極玄宮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吳木霖為其代表人,於高雄市前鎮區衙信一街15號之1建物設有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立目的係為辦理極玄宮宗教事務,並有向信徒收受香油錢捐獻之獨立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15、113、115頁),足認極玄宮管委會屬於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惟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以先、備位之訴對極玄宮管委會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及請求極玄宮管委會返還系爭建物與伊或王新瑾之其他繼承人。原審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