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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陳國正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如禮

林天麟林元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塗銷該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林如禮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乃訴外人林平盛(民國55年1月間死亡)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林如禮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1/4,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嗣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訴請林如禮返還。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於94年3月3日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林如禮允諾儘快塗銷系爭查封,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各3/32(下稱系爭調解)。

㈡林如禮未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

智(下稱林如智等2人)於94年12月間、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將其各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之債權讓與伊,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詎林如禮竟於同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稱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下稱系爭信託),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系爭調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暨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認伊不得撤銷系爭信託,林如禮應賠償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71萬5520元,及加計自110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為林如勇等3人之繼受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應及於上

訴人。林如勇等3人明知系爭查封,竟未於系爭調解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且其依系爭調解請求林如禮移轉應有部分各3/32,係可分之債,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得阻止其請求權之行使,時效應自94年3月4日起算15年,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依上訴人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債權總價,足證其明知系爭調解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於備位請求林如禮給付1571萬5520元,顯有權利濫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應有部分為林平盛之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繼承

,應繼分各1/4,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惟已於94年1月1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其中各1/8於93年6月3日為系爭查封,仍成立系爭調解。系爭查封於95年5月11日塗銷,林如勇等3人分別將其基於系爭調解,對林如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稽諸系爭調解並未訂有清償期或附加任何條件,斯時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8雖遭查封,然林如勇等3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又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林如勇等3人自得分別、單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申請調解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函可佐。故林如勇等3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即得請求林如禮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至林如禮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㈢參酌林如智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

意於95年2月2日起辦理」,足見系爭調解成立時,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並無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後,始為履行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尚有應有部分2/8(即8/32)可為給付,對林如勇等3人而言,均屬給付可能,更無法據此認定林如勇等3人無從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㈣兩造不爭執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之00-0地號土地,林如智等2

人於系爭查封塗銷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障礙,亦非林如勇等3人出具94年10月19日協議書,林如智等2人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函可憑,足徵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對林如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均應自94年3月4日起算15年。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之移轉登記債權,於109年7月7日通知林如禮,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且無違誠信原則。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系爭調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給付1571萬55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

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天麟等2人將該部分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林如禮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林如禮及林如勇等3人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系爭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各1/8為系爭查封,仍成立系爭調解,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佐以林如智等2人申請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2,登記名義人殘存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32,尚大於系爭查封之範圍,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函可稽(原審卷136頁)。似此情形,能否遽以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推認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所得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未因系爭查封而不能行使,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研求,逕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先位上揭部分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判斷,其備位於此範圍(174萬6169元本息)部分,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天麟等2人將該部分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暨林如禮將該土地應有部分8/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林如禮給付1396萬9351元本息)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對林如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4年3月4日起算15年,上訴人分別受讓林如勇等3人該移轉登記債權,於109年7月7日通知林如禮,已逾15年,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亦無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天麟等2人將該部分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暨林如禮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林如禮給付1396萬9351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2.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之判決,理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3.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仍有部分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