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A01訴 訟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妍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黃國龍之證言,照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產檢紀錄、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於民國100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且於A03懷孕期間,及被上訴人A02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有身為父親之言行,而A02之受胎期間在上訴人、A03之交往期間內,上訴人與A02之血型復不相違。基此,被上訴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A02與上訴人間有血緣關係存在,經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二度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與A02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屆期均未到驗,則被上訴人主張A02為A03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為可採。依A02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兩造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較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訪視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A02日常生活之相關花費及上訴人、A03之資力等因素,認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A03與上訴人各依1/3、2/3比例分擔;A03墊支A02之扶養費,上訴人應分擔自A02出生後,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97萬2,66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A02;酌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之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返還A03代墊扶養費97萬2,6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違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就原審酌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