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周 登 輝
周王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 嘉 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淨 安 寺法定代理人 詹 瑞 和訴訟代理人 陳 惠 媖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建 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輝依序為被上訴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訴外人即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釋會鈞)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未指派下任住持,依該寺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第12條規定,應由住眾會議推選新住持。詎訴外人沈菊(釋會嚴)竟於107年4月17日召開107年第1次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自屬無效。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修訂組織章程(下稱新章程)及加入被上訴人吳建興(釋天融)等12人為執事,惟參與該次決議之訴外人江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蝶等2人)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事資格,上開決議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亦屬無效。沈菊再於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2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嗣依新章程規定決議由吳建興為新任住持,應屬無效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信徒,周登輝屬未受具足戒而借住設籍於寺之在家眾,渠等提起本件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淨安寺自登記後未設置住眾,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召開107年第1次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沈菊再召開107年第1次、第2次執事會議,依序決議修訂新章程及執事異動、依新章程選任吳建興為住持,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生前未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沈菊於107年4月17日召開107年第1次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於同年6月15日召開107年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並修訂新章程,及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於同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2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嗣經出席執事全體無異議通過由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信徒,得參與議決該寺住持人選及重大寺務,其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淨安寺原章程第9條規定:「本寺住眾、執事資格如左:...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周登輝並非淨安寺信徒;其雖自103年9月26日起即設籍於淨安寺所在地址,惟並未依新進住眾試住意願書繳交戒碟證明其已受戒,其提出指派其為淨安寺當家之公告亦僅以該寺於亡者晉塔收據或一般公告使用之快刻印章為之,而當家即監院乙職僅在住持之下,並無可能由斯時尚未受戒之周登輝擔任。證人鄧玉芬、蔣勳齊證稱:周登輝已由陳敬中指定為淨安寺當家云云,與律、理未合,不能證明周登輝為住眾,其提起本件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惟淨安寺自86年設立以來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依原章程召開住眾會議,其住持無從依原章程規定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僅得依該寺傳授習慣產生。淨安寺自設立後係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該寺92年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訂定原章程及選任第1屆執事後,仍以召開信徒大會方式代替執事會議、住眾會議,就購地、修訂組織章程、選舉執事、指派新任住持等事項進行討論及決議,淨安寺之住持自得循前例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推選之。沈菊為淨安寺開山住持,且為99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出之執事,其於陳敬中死亡後,已依原章程第16條規定取得其他執事同意召開、主持107年第1次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足認沈菊為淨安寺適法之第3任住持。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組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淨安寺於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第2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等2人,其中陳敬中已往生,江玉蝶等2人為淨安寺祖寺派來支援之比丘尼,不具住眾、執事之資格,僅餘沈菊、陳慧蓉,不能召開執事會議,沈菊召開107年第1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修訂新章程及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均非適法,淨安寺107年第2次執事會議由吳建興等12人參加,並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住持,自非合法,吳建興無從依該會議決議成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惟沈菊於該次會議表明辭去住持之職,推舉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沈菊並證稱:如依原章程,伊於第2次執事會議之推舉即為指定等語。則吳建興即為第3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指派之下任住持。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淨安寺原章程第9條規定:「本寺住眾、執事資格如左: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周登輝自103年9月26日起設籍於淨安寺所在地址,周登輝提出指派其為淨安寺當家之公告係以該寺於亡者晉塔收據或一般公告所使用之印章為之。而證人鄧玉芬、蔣勳齊於事實審依序證稱:周登輝是師父(陳敬中)那時候指定的當家,...師父生病的時候有說周登輝就是淨安寺的當家,當時有錄音也有公告...;師父叫我打那張公告,張貼公告宣布周登輝擔任當家,那張公告由我打字,我打好電子檔拿給師父過目,幫我改了壹個錯字,我改好之後師父說沒有問題,他就拿去蓋章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969號卷第156頁以下)。似見上開指派周登輝為當家之公告並非虛偽,周登輝業經淨安寺住持認定為住眾。果爾,能否謂其未符合原章程第9條第2款所定住眾資格,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周登輝不具住眾資格,其提起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有可議。次查沈菊已於淨安寺107年第2次執事會議中辭去住持職務,該次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住持,並不合法,吳建興無從依該會議決議成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沈菊既已辭去住持職務,自無從再以住持身份指定下任住持,乃又依沈菊事後於事實審之證述,謂吳建興係沈菊本於住持身份 ,於該會議依原章程指派之下任住持,其得為淨安寺之合法住持,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李 瑜 娟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