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林敏南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至105年9月10日擔任被上訴人醫院負責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磊公司),以支付上訴人經營之悠悅家護中心之裝潢工程款。嗣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經奇磊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受償新臺幣(下同)596萬0,485元。上訴人雖謂兩造曾約定其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惟上訴人聲明之人證陳美青及提出之承諾書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此約定。上訴人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清償自己之債務,乃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596萬0,485元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被上訴人。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損害賠償債務,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6萬0,48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