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遠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原告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06年間起擔任被告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裁判解任訴訟)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即代表訴訟)之立法目的,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訴訟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未如代表訴訟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增列第7項關於失格效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裁判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而增訂,且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為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訴訟未如代表訴訟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裁判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至經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解任,其既未再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法院依法所為解任判決,自無影響其於該被解任公司工作權之可言(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二)否定說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而言,不包括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又裁判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否定說:
(一)裁判解任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行使訴權,係請求法院以裁判終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倘原告起訴時,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何來「解任」之訴之利益?故裁判解任之訴之「解任」對象,自指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自明。
(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股東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是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對象,依立法初衷,即係針對起訴時尚在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投保法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代表訴訟之規定,增訂「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等文字,依其立法理由記載:「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明揭代表訴訟之適用對象,擴及於「卸任」之董事、監察人。以之對照同時修正之投保法裁判解任訴訟規定,則係增訂「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其立法理由記載:「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僅表明解任事由不受限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發生者,且依其文義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規範對象仍係針對起訴時尚具有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者(僅就解任事由不限於現任內發生部分予以明定)。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立法者並無意將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比照代表訴訟,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增訂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足見該失格效力之發生,非如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形成訴權),而係伴隨裁判解任訴訟之解任結果相應而生。申言之,該失格規定非屬獨立之規範,必須連結裁判解任訴訟之裁判結果。是以,關於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自應以裁判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予以認定,不宜因投保法增訂上開失格規定,即將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擴及於立法者無意規範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
(五)我國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6款、銀行法第35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1款,分別設有類似之失格規定,各該條文所稱之「受(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第66條第2款解除職務之處分」、「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應係指「在職」之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銀行之負責人,並不包括已卸任者。由是可知,我國在其他法律所定之失格規定,亦未將「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納入規範。可見裁判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符合我國法制設計上之一致性。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六)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時,並無意將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比照代表訴訟,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且就裁判解任而生失格效之制度設計,亦與其他法律規範(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所涵攝之範圍一致(即均未針對已卸任者設失格規定),堪認投保法就裁判解任訴訟之規定,並未存在法律漏洞,其就適用對象之規範密度乃屬立法政策上之選擇,並無漏洞填補之空間,自不生目的性擴張之問題。即令上開制度設計存在整體法秩序之不圓滿性,有加以規整之必要,本於權力分立原則,亦非得由司法裁判所得填補。
(七)關於董事失格制度,學者大多引介英國、美國之規範,供作我國修法之參考。惟查,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
the 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 第
1、1A、3、8條,明定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第8A、20條,則係明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
ge Commission)及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核其規範內容,係由法院或主管機關以裁判或命令之方式使生失格效果,其立法體例顯與我國投保法失格規定之規範方式不同。立法者於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時,既本於立法裁量權,依循上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規範密度,採取伴隨裁判解任訴訟結果而生失格效力之規範方式,自不能因該失格規定具維護公益目的之法律效果,為擴大其適用,而將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認為存在法律漏洞(未規範「起訴時已卸任者」),方符法規範在評價上之一致性。
(八)訴訟所須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然由於投保法增訂失格規定,對於訴訟繫屬中始卸任之董事、監察人而言,難謂無續行訴訟之實益,故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敘明:「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之旨。惟此一針對訴訟要件所為之說明,仍係以保護機構於起訴時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前提,無從據以推認立法者亦賦予保護機構享有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起訴之權利。倘過度解讀立法目的,恐治絲益棼,改變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內涵,危及法體系之安定性。
(九)人民之工作權應受憲法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投保法之失格規定,既限制經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監察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核其性質,自屬限制其工作權之規定。該失格規定之適用,既繫於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已如前述,倘認得採目的性擴張而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予以涵括,毋寧等同於擴大上開失格規定之適用範圍,恐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許紋華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