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瑋珊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銀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04、6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08號建物(下合稱108號不動產)、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10號建物(與108號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建TOP衡陽建案,再出售房地獲利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其佔合夥比例70%,並已出資系爭不動產買賣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70%即1,90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買賣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支票支付,並經出賣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如數提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僅匯款900萬元,核與所述出資比例應負擔者差距甚遠;又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開立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支票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經出賣人於93年5月31日、6月1日提示兌現共6,700萬元,惟上訴人93年5月27日至28日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之匯款僅有1,000萬元,縱包括同年月4日如該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匯款,亦僅有1,351萬9,492元,該等金額均與上訴人所稱佔70%之比例不符;108號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亦係被上訴人陳銀霖於93年7月23日以3,651萬9,500元清償取得塗銷同意書。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合夥事業於93年7月28日之增資提出其給付款項之相關單據,無從以其提出手寫帳目所列「增資+1,000万」、「-7,000,000(增資)」,即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及增資1,00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許瑋珊縱於94年1月7日匯款700萬元至上訴人之子陳慶隆帳戶,亦無從推知該款項係上訴人增資後之退款。許瑋珊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後、建案尚未完成前之93年7月28日,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於扣除上開700萬元後,加計利息匯款至陳慶隆帳戶,與一般合夥事業投資情形不合。另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餘屋分配表並無許瑋珊簽名,難以憑信有合夥關係。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三編號一「約定付款方式」欄3.係說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與出賣人約定尾款之支付時間及方式,附表四編號五、六、七係說明該款項之給付情形,並無矛盾,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