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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蔡宜臻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被 上訴 人 湯翔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於同年4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就原判決附表甲之一(下稱附表)所列財產狀況,除編號23、36、76至79外,其餘部分均無爭執。

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2年2月5日,自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5萬69元,該355萬69元應追加計入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美商科林公司股票總數為2,396股,按兩造不爭執之股價(77.63美元)、匯率(1美元兌換31.23元)計算,價值為580萬8,826元,附表編號36已列載其中377萬2,335元(1,556股),附表編號78僅應列其餘額203萬6,491元(5,808,826-3,772,335)。另編號76、77所列載100萬元、150萬元,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負債,編號79所列載之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合計518萬元,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附表其餘各編號財產,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依序為729萬218元、1,939萬2,57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210萬2,357元(19,392,575-7,290,218),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之數額為605萬1,179元(12,102,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