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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陳怡儒

韓大元韓大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同上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村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無償配借與該校職員即上訴人韓大元、韓大成(下合稱韓大元等2人)之父韓重平(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職務宿舍,韓重平已於89年2月1日退休,該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自99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469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每月9310元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50萬469元並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1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出資興建,管理機關應為陸軍官校,並非被上訴人。韓重平係因奉陸軍總司令派駐陸軍官校,於59年7月間受配系爭房屋,屬86年1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系爭辦法)之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且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國軍眷舍,不因事後將名稱改職務官舍有異,故有占有權源,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又韓大元等2人自幼即與韓重平同住於系爭房屋,韓重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韓大元仍於該宿舍生活,陳怡儒為其配偶,僅為占有輔助人,韓大成另設籍臺東,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伊等並未使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S、T所示之範圍。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韓重平於75年間即中校退伍,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不當得利亦無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陸軍官校於59年7月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配住予受聘任人韓重平及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家屬居住,韓重平於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附圖編號R為與編號Q部分之房屋相連之棚架,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附圖編號S部分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為使用房屋移動所必經。又第一審於105年2月26日履勘時,附圖編號T所示草叢花圃放置有數排曬衣架晾曬衣服,且該草叢花圃有以灌木籬笆與柏油路面區隔,可見需經過附圖編號Q房屋之門前棚架及門廊,始得進入該草叢花圃,已達排除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之程度,具有使用上排他性,亦應認係屬占有系爭房屋者之占用範圍。韓大元及其配偶陳怡儒已自承渠等於韓重平死亡後,繼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而於前開勘驗時,韓大成自系爭房屋內出來應門,並有登記其名義之2台機車置放於該處,堪認上訴人係共同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陸軍官校使用作為該校宿舍,有教師職務官舍配借名冊等可憑。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規定及國防部工程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8年5月15日函,堪認系爭房屋自95年4月1日起依法整編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又韓大元等2人之父韓重平因任職陸軍官校而獲配宿舍,其已於89年2月1日退休,則韓重平係於任職期間與陸軍官校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其因退休而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時,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又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以66年1月14日令核定「職務官舍」;再觀諸陸軍總司令部64年3月28日令、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1月25日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8月12日令、103年6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6月20日函等,可知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列管之職務宿舍,而非系爭辦法之一般眷舍。至國防部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之說明,係因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於配住宿舍時未受明確告知宿舍性質為離職須繳還之職務官舍,導致受聘教師對宿舍之認知有誤,為兼顧情理法,始通融暫准繼住,非認系爭房屋為可永久配住之眷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韓重平領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則其抗辯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有永久配住權利云云,自無足採。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之教師職務宿舍,韓重平雖於59年間以軍職身分受配住該屋,惟其於75年11月1日退伍同時轉任同校文職教師,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其知悉自身係基於教職身分而得予續住,難認原使用借貸契約於其退伍時已消滅。被上訴人於韓重平89年2月1日因退休而喪失該校教師身分後之103年12月29日訴請返還系爭房地,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核屬無據。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及陸軍官校,附近有超市等,生活交通機能佳,系爭房屋於45年間興建,房舍老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系爭房屋現值3732元之年息3%,計算上訴人自99年5月23日繼受占有系爭房地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為50萬469元、自104年4月22日起,每月所受利得為9310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50萬469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22日起按月給付9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陸軍官校66年1月14日令及其配借官舍名冊(見第一審卷二第151、152頁),韓重平於軍職退伍前受聘擔任該校測繪系副教授並受配住系爭房屋,該令函之說明欄一記載:凡辭職、解聘、退休(伍)、離職外調、亡故等已消失該校教師身分時,應即無條件將配借官舍交還等語,且以副本轉發韓重平,韓重平自應於其喪失該校教師身分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89年2月1日韓重平退休喪失陸軍官校教職身分時消滅,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訴請繼受占有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