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邱宗輝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宗富
邱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兩造父親邱錦騏(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昏迷住院期間即99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19日,陸續提領邱錦騏名下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383元,與該段期間邱錦騏所花費之醫藥費用9萬6722元,不成比例,且未能證明其所提領款項係為支付邱錦騏之醫藥費用及兩造母親林金蓮(已於110年6月10日死亡)之生活費,或屬林金蓮所有而借用邱錦騏名義所開立等情,扣除附表一帳戶其中71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邱宗富所有之部分後,上訴人自附表一、二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99萬4383元,均屬邱錦騏遺產;又附表三所示帳戶雖為上訴人買賣股票所用,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將邱錦騏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取得而匯入附表三帳戶之解約金146萬3208元,提領匯出140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邱錦騏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該解約金146萬3208元非上訴人所有,而屬邱錦騏之遺產;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代墊之醫療費用9萬6722元後,剩餘336萬869元屬侵害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款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