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以後者為合併後存續銀行,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其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觀諸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堪認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經核准立案後,再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嗣分別更名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3互助會),雖由上訴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納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上訴人獨資事業,上訴人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3互助會款項,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爭點亦不相同,本件認定不受該案拘束。又上訴人基於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身分,代理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與日盛銀行、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別簽訂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1000萬元之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並非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檢察官撤銷查扣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分別於109年2月4日、109年1月31日領取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信託款項,上訴人請求日盛銀行、土地銀行分別給付1500萬元、1000萬元,亦無理由;另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給付4864萬8812元、土地銀行給付1000萬元、日盛銀行給付1500萬元各本息,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上開2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242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4864萬8812元、土地銀行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1000萬元、日盛銀行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1500萬元各本息,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上開2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