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楊淑妃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沈靖家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世傑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楊朝英購買改制前○○縣○○鄉○○段○○小段378、379、380、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及○○縣○○鄉○○○段499、500、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屏東土地,與系爭桃園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兩造之母親楊羅桂英名下,並表示將系爭桃園土地連同地上之水產加工廠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楊淑齡、楊淑芬、楊淑雅、楊淑然等5名女兒(下稱上訴人等5姊妹),每人應有權利各5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債,遂與伊等5姊妹約定互易上開受贈土地(下稱系爭互易契約),楊羅桂英於民國84年3、4月間將系爭屏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交付被上訴人還債,伊等5姊妹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或使楊羅桂英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5姊妹,楊淑齡並將系爭桃園土地之應有權利讓與伊。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使楊羅桂英將系爭桃園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勝勛名下。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293萬8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朝英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楊羅桂英,未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伊、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且系爭屏東土地亦係楊朝英所出售,與伊無涉,縱認楊朝英曾將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於該土地出售時,贈與契約即經撤銷,伊與上訴人等5姊妹間未成立系爭互易契約;如有互易,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該互易契約亦屬無效;倘認系爭互易契約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等5姊妹僅受贈債權,非所有權,其等已因受讓楊朝英之借名契約而對楊羅桂英取得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伊因互易而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已履約完畢,上訴人僅能向楊羅桂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業於89年間將系爭桃園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出售予伊,上訴人與楊淑齡間之讓與,因楊淑齡並無讓與意思,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之父楊朝英生前出資購買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屏東土地,於77年3月、75年11月間均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楊羅桂英名下。楊朝英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因該土地仍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楊朝英亦將其對楊羅桂英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等5姊妹。又被上訴人於楊羅桂英於101年5月、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勝勛後,被上訴人各給付楊淑芬、楊淑然、楊淑雅2000萬元,且依楊淑然、楊淑雅之電子郵件及楊羅桂英於102年6月19日之聲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等5姊妹合意互易受贈之前開土地,為楊朝英與楊羅桂英所知悉,系爭屏東土地於84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俊成、謝美,應認上訴人等5姊妹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而上訴人等5姊妹係於楊羅桂英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勝勛後,始與被上訴人有爭執,則系爭桃園土地自系爭屏東土地於84年4月間出售後,迄楊羅桂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勝勛止,期間長達17年,始終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堪認雙方已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之方式,合意以借名登記在楊羅桂英之名下,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完畢,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以楊羅桂英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勝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93萬8000元,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楊朝英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楊羅桂英名下,並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嗣上訴人等5姊妹與被上訴人就楊朝英所贈與之土地,成立系爭互易契約,雙方已就被上訴人履行該系爭互易契約之方式,合意以借名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等情,然上訴人等5姊妹與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履行系爭互易契約方式之合意?且楊淑雅、楊淑然於楊羅桂英將系爭桃園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勝勛後,以電子郵件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姊妹共有,或回歸楊羅桂英名下,由姊妹共同持有(見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卷〈下稱重上字卷〉㈠第89頁、卷㈡第195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亦稱免稅期限解除後,會登記回去給楊羅桂英(見重上字卷㈡第199頁、第203頁、第209頁);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嗣各給付楊淑芬、楊淑然、楊淑雅2000萬元等情。則倘楊羅桂英於移轉系爭桃園土地予楊勝勛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何以楊淑雅、楊淑然係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何以給付金錢予楊淑芬、楊淑雅、楊淑然?乃原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徒以系爭桃園土地始終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遽認上訴人等5姊妹與被上訴人已就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之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之合意,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