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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張萬春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錫坤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計興建112坪,每坪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按施工階段分期給付,完工後按實作面積結算,多退少補。詎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撤出工地,斯時伊已完成地基及1至4樓結構體工程,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681萬元,尚積欠伊47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並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工程進度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計681萬元,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外、內磁磚及申請使用執照,伊無給付第6至8期款之義務。伊未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係因子女結婚亟需全新農舍住用,始委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約定應於建築執照所載施工期限106年5月間完工。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完成第4層屋突結構體後,無故停工,經伊於同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復工,伊因系爭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於同年月21日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另委託訴外人林秉承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及修補已完工部分之瑕疵,依序支出400萬元、49萬6,000元,加上伊已支付之681萬元,伊為系爭工程實際支出1,130萬6,000元,扣除伊依約須給付上訴人按實作面積計算之工程款,尚受有損害173萬0,302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並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每坪8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依施工進度分8期給付即簽約、基礎完成、1樓板完成、2樓板完成、3樓板完成、外磁磚完成、內磁磚完成、使用執照(尾款),完工後按實作面積結算,多退少補。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基礎及1、2、3樓樓板結構體、第4層屋突結構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1至5 期工程款共計681萬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初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4樓屋突結構體完成時,有給付84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特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屋突結構體完成時給付84萬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84萬元而拒絕施工,其據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黃富彥建築師之證述、宜蘭縣政府回函及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仍有留設機道空間及位置,堪認系爭農舍工程原設計昇降機道及設備,嗣辦理變更設計取消昇降設備僅留設昇降機道,為設備之變更設計,未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不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消電梯設備有致其不能施工之情事,其以此為由停工,自非正當,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情事。

㈡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初無故停工,然系爭契約並未明訂系爭

工程之完工期限,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子女已有預定結婚日期且以系爭農舍作為新居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有特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年;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雖記載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然此僅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核定之建築期限,且上訴人已申請將原訂竣工日期106年4月27日展延至107年5月12日,難認上訴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仍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

施工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1樓面積96.13平方公尺、2、3樓面積各96.4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2.22平方公尺,至屋突建物主體面積經原法院勘測為74.44平方公尺,合計395.69平方公尺,按每坪8萬元計算,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957萬5,698元。然上訴人僅完成1至4樓屋突結構體之粗胚,依上訴人於簽約前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欄所示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各工項及金額,並參諸黃富彥所製作之施工狀況說明報告、證人林秉承證述,及上訴人自承附表項次4未施工,且項次22係包含於項次4範圍內等情,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如附表項次4至8、11至1

7、19、22、26、31、32,合計金額為462萬2,500元,已施作部分為478萬1,4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完工比例為50.84%,以兩造合意之實作面積計算總價957萬5,698元之50.84%計算,上訴人就其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86萬8,28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81萬元,上訴人無工程餘款可資請求。又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均僅載明解除契約,其復未表明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無從依同條但書規定備位請求賠償。

㈣上訴人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應於文到後7日內開工,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宕未完成,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請訴外人林秉承接續完工,因而支出未完工部分工程款400萬元、修補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工程款49萬6,000元,堪認被上訴人受有增加支出工程款173萬0,30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0,302元本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本訴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0,302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0,302本息之上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四、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為訴之客觀選擇合併。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本息,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上字卷第688至689頁),依上說明,為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與當事人上開主張不同,自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本訴於原審主張系爭估價單僅為初步預估,非系爭契約附件,且與實際施工工項及金額不同,不得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53至254頁、上字卷第135、177、179頁),並提出其實際施作工項之相關費用單據為佐(見上字卷第218至230、252至258頁);參諸被上訴人亦稱系爭估價單是簽約前上訴人手寫的估算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4頁),及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約時,系爭契約並未將系爭估價單列為附件,且簽約金額亦非估價單所載金額等情,則兩造是否已合意將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是否均與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工項相符?其各工項金額比例是否相當?攸關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內容及工程款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以系爭估價單作為核對及計算上訴人完工比例之依據,認上訴人所領之工程款681萬元已逾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86萬8,285元,而無工程餘款可資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另請林秉承施作部分,有部分項目不在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內且估價金額過高,不得以林秉承所提估價單作為反訴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54頁)。觀諸上開估價單項次4至7、29至44、56之滴水條、洗石子工資、宜蘭石材料及保護漆、全隆氣密窗、臨時廁所等項目,與原審認定附表項次4至8、11至17、19、22、26、

31、32所示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名稱不同,則二者之實際內容是否相同?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或非兩造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尚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為論駁,其主文漏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