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勵宏
黃俊閎陳慶雯(原名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周勵宏任職上訴人中和分行理財專員期間,持偽造之交易憑條,至上訴人櫃台辦理將訴外人張照英等人存放於上訴人中和分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1,501萬750元,匯至被上訴人黃俊閎、陳慶雯所提供依序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手續,再轉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已如數賠償張照英等人。審酌上訴人職司督導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人員過失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周勵宏、陳慶雯於事實審抗辯:上訴人有內控作業疏失、教育訓練不足等缺失,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487頁、第489頁,卷㈡第171頁、第249頁);上訴人已對之陳述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70頁、第171頁、第229頁、第231頁),原審復調取金管會裁處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255頁以下、第268頁),自無違反闡明義務、突襲裁判或違背辯論主義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