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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法定代理人 游春吉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碧珠

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賴玉滿賴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坑段597地號及同段365-1地號(分割自同段365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游阿呆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因365-1地號土地遭徵收,游阿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游碧珠以次5人(下稱游碧珠等5人)及被上訴人賴玉滿、賴玉蘭(下稱賴玉滿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共同上訴人賴游阿春(於000年0月0日死亡,與游碧珠等5人合稱游碧珠等6人)領取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補償款(下合稱系爭補償款)。伊已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向游碧珠等6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將59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更名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系爭補償款及加付自109年3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認該契約存在,亦於游阿呆死亡時終止,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返還請求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該契約存在,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等因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8萬3256元、代繳規費3萬7916元及代書服務費21萬4000元,爰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補償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3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阿呆及訴外人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人(下合稱游阿呆等9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游阿呆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水盛、賴游阿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6分之1,游水盛死亡後,由游碧珠等5人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游碧珠等6人於107年間因365-1地號土地遭徵收而領取系爭補償款。嗣賴游阿春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玉滿等2人。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為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所需文件,無法作為系爭土地登記於游阿呆等9人名下後仍由上訴人繳納稅金之證明。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經游阿呆等9人署名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記載,未提及其9人或其繼承人將來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保留管理處分權等情,尚難憑此逕認游阿呆等9人與上訴人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游柏新即游阿樹之孫、游錫傳即游如抄之孫之證稱均非親身見聞系爭借名契約之發生或履行等事實經過,無法憑以認定該契約存在。縱認該契約存在,惟游阿呆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復未說明該契約有何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上訴人自游阿呆死亡時起即得請求游阿呆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乃遲至108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365-1地號土地既係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被徵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游碧珠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游阿呆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並以共有人身分取得系爭補償款,應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59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更名登記予其所有,並給付系爭補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上訴人於31年10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游阿呆等9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其9人曾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協定書,為原審所認定。依該協定書記載:「祭祀公業 游六七世祖者番我等派下等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名義之未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立,將此土地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但此土地欲仍舊存置,永遠為游六七世祖祭祀費用,拙者等身及子孫決不敢將此土地私自賣渡他人或抵當權、質權等之設定登記……」等語,已敘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須永久保存,無轉賣、設定抵押權及質權等處分權限,且系爭土地之收益永遠供上訴人祭祀之用,合於祭祀公業存續目的。另證人游柏新、游錫傳證稱:伊等經父執輩告知,先祖擔心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徵收,由9房登記為名義人,各簽署系爭協定書,署名者之子孫不能將之變賣、抵押或據為己有。伊等擔心將來子孫不知道緣由,更於109年4月間書立遺囑,並將伊等名下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上訴人管理人。另伊等曾因另筆土地遭徵收,各領取2筆補償款,已分於107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將之匯予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58至170頁)。上訴人亦主張游林两(即游貽川之繼承人)、游象棋(即游春法之繼承人)、游志訓(即游如松之繼承人)及游柏新、游錫傳各於109年4月間書立遺囑承認系爭協定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將其等名下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伊管理人,待日後回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且於107年11月間及109年間各領取伊借名登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均如數匯入伊壯圍鄉農會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該等遺囑5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㈣第69、93至131頁)。依前揭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游阿呆,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待證事實為真正?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協定書無提及游阿呆等9人或其繼承人將來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保留管理處分權等語,遽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已嫌速斷。再者,倘認系爭借名契約確係存在,游阿呆並有簽署系爭協定書,系爭土地又係為祭祀目的登記為9房名義人共有,甚至其9人之繼承人中並曾書立遺囑,再行重申不得任意處分之旨,是否不能認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及其事務性質,除經借名者或出名者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尚不因出名者如游阿呆死亡而告消滅。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系爭借名契約因游阿呆於00年0月0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罹於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以更名登記之方式,將土地所有權返還於己;又賴玉滿等2人是否應就賴游阿春名下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應由事實審法院予以闡明、更正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