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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96號上 訴 人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上 訴 人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將所有坐落○○市○○區○○段第744-1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49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復於同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正豐公司,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下稱第174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經第一審法院調閱第174號民事判決附卷(見第一審卷一第253頁、第259頁以下及卷二第171頁以下),原審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第174號事件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21頁、第428頁以下),自無原審逕引用上開二件判決,違反闡明義務、突襲裁判或違背辯論主義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