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惠華
林家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決議不成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惠華及林家鋒之被繼承人林秋桂係坐落○○市○○區鎮○段152之1地號土地、308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市○○○○鎮○○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追認案、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下合稱系爭決議)。惟臺中市政府前以107年10月9日函核定上訴人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嗣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該核定處分溯及失效,系爭決議既未經核定,不符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黃金地段之○○市○○區臨○○路,應按原位次分配伊等臨○○路H或L街廓土地,竟將該街廓列入抵費地,而分配伊等地價最低之S街廓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系爭決議關於伊之分配結果應為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伊等部分無效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主張: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以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任理、監事,且為掌控重劃事務,將王俐欣等67名人頭會員通謀虛偽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有66名人頭會員(下稱系爭66名人頭會員)出席該次大會,經扣除其等票數後,部分當選之理、監事票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且未計算選任各該理、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所有土地面積,不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於108年12月6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系爭公告圖冊),亦屬無效等情。爰將原聲明依序改列為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分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公告圖冊無效、系爭公告圖冊關於伊等部分無效之判決,並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時,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業經臺中市政府為核定處分且未撤銷,嗣內政部固以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命臺中市政府於6個月內再為決定,臺中市政府旋以108年12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林秋桂、孫惠華於105年間到場確認同意受分配土地位置、面積之樁位,兩造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又系爭土地位於80米○○路上,於重劃後為公共設施用地,伊乃將系爭土地之分配調整至其他街廓,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之分配原則。伊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於同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及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無違法令及章程。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66名人頭會員均投票同意選任該次當選之理、監事,不能逕認該次當選之理、監事得票數應扣除系爭66名人頭會員票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第一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上開先位之訴,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係以: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選出理事13名、監事3名,106年11月18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函核定上訴人檢送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訴願決定撤銷該核定處分,臺中市政府另於108年10月29日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同年12月2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以系爭公告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就理事、監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之,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選任理、監事之同意決議效力,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查系爭章程第9條就理、監事之選任,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同,而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採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選出理、監事,顯然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該選任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雖定有理、監事選舉採取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方式辦理,惟此違背章程及上開法令規定,應屬無效。稽諸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李柏卲及訴外人陳清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下稱李柏卲等5人)為取得系爭重劃區之主導權,覓得王俐欣等67人為人頭會員,明知其等與李柏卲之父李金安間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王俐欣等67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市○○區○○段59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柏卲等5人上開所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王俐欣等67人與李金安間通謀虛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未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自無會員資格,而依李柏卲等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之記載及第一次會員大會錄影譯文,王俐欣等67人除簡連漢未出席外,系爭66名人頭會員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係依李金安之指示選舉理、監事,則扣除其等票數,該次選舉當選理事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及監事蔡惠敏、許祖印之得票數,均不足會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投票同意選任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難認合於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是該次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未合法成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文義表明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係同意比例,非參與投票比例,又該條第2項其餘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事項之決議比例,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比例,不應獨就同項「選任及解任理、監事」解為「參與投票」比例。況依同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責,包含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攸關重劃後會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之開發公司可取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位置、面積,屬市地重劃最重要事務,故各理、監事應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始具相當代表性及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亦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上訴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均僅有票數之記載,無選任之同意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之記載,顯無從審核該次理、監事選任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要件,上訴人非合法成立,臺中市政府是否以處分核定該次理、監事選任結果,與上訴人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既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則其以未合法組成之理事會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即不成立,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第一、二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備位之訴予以論斷,無可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固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惟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106年11月18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嗣以108年10月29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同年12月2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惟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因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期滿確定後,業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發放各會員重劃後之所有權狀在案,倘以最初階段未經爭議之理、監事選任問題推翻全部重劃作業程序,有違公益性(見原審卷二第149、173、225頁、卷三第28、312至313頁),是否全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訟前是否爭執上訴人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關涉其主張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