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中巿和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天祐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熊吳鳳鶯(嗣更名吳寶縈)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同年6月4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8.9%按月計付(下稱約定利率);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放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約定違約金)。熊吳鳳鶯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之建物(下合稱抵押物),為伊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
㈡熊吳鳳鶯僅繳納利息至87年5月10日止,即未還款。伊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後,實際受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67萬4,183元,尚不足抵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
5萬2,423元本息、違約金本息外,再給付434萬7,577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暨自87年5月12日起算約定違約金,及就該違約金加計自109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再給付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僅就系爭借款24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且該借款本金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0。
㈡上訴人已同意所受償金額,扣除費用後,均用以清償本金。
又系爭借款另有農業信保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擔保,獲該基金代償本金161萬7,481元及利息7萬1,978元,合計168萬9,459元;再於108年至109年間扣伊之存款69萬3,226元、薪資25萬0,992元,已足清償所欠本金,系爭借款債權已完全受償。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㈠熊吳鳳鶯於86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除提供抵押
物外,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如數撥款,熊吳鳳鶯僅繳息至87年5月10日;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歷次受償情形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熊吳鳳鶯證言,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全部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
(下稱明細卡)、借款申請書、臺中地院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93年度執卯字第22459號、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98年度司執卯字第47560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證)、附表編號3事件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借款申請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等件,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98年對主債務人熊吳鳳鶯就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含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交付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之98年10月20日起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10月20日消滅時效始完成,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為保證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㈣稽諸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下稱基金處
理準則)第29條第2、4、6項規定,明細卡、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批次代償(5成)案件明細及審查情形表(下稱審查表)所載內容,參互以觀,足見熊吳鳳鶯分別於90年2月1日、3月2日、4月2日、5月7日、6月1日及7月2日各清償本金2萬3,604元、91年7月3日清償本金1,000元;上訴人又於94年4月27日因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158萬7,472元,均已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另上訴人向系爭基金申請代償之161萬7,481元,亦應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又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將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轉為無擔保借款,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新借款為連帶保證或保證,則該部分即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範圍。故據上開受償情形,計算熊吳鳳鶯就系爭借款本金尚欠65萬2,423元。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除原審判命給付
之65萬2,423元本息、違約金本息外,再請求再給付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間就抵充順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該法定抵充順序。又基金處理準則,乃用以規範系爭基金與受託辦理農業信用保證業務機關(下稱受託機關)間,相關業務之處理,以補其等間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不足,此觀該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即明,自非為各該受託機關和其借款人間借款契約之補充規定。而基金處理準則第29條乃受託機關申請該基金代位清償時,就其所獲債務人部分清償,抵充順序之相關規定,當為減輕該基金負擔所設,依上開說明,並不當然得以之為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就其等間借款抵充順序所為之特約,而排除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適用。
㈡熊吳鳳鶯於86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歷次受償情形如附表所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明細卡、收入傳票,雖有數筆「還本金」之記載(見一審卷69頁、原審卷229至231頁),然證人黃惠珍證稱:為減輕貸款人負擔,農會內部慣例,款項入帳時會先用以還本金,這是前手交代我的,但未告訴借款人或保證人等情(見一審卷389至390頁);參以98年債證、分配表、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寅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見一審卷74至82頁)所列聲請執行金額、受償金額,均與明細卡所載不符;復觀諸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內容(見一審卷64至67頁),似無抵充順序之特別約定。倘若如此,被上訴人、熊吳鳳鶯就附表所為之清償,能否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款除有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外,另有抵押物擔保,再參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審查表所載(見一審卷152頁、原審卷235頁),似見系爭基金就本件借款保證額度為400萬元(見原審卷235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明細卡所載之「轉無擔保」100萬元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究係指無系爭基金擔保之部分,或另有所指,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復未細究基金處理準則非兩造與熊吳鳳鶯間就系爭借款之補充規定,逕依該準則第29條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清償或執行所得,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復徒憑系爭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不再負保證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不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違誤外,亦違反證據、論理法則。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清償人究為被上訴人或熊吳鳳鶯,先後認定不同;附表編號3至5之執行金額應如何抵充,或論述不清,或全未論述,案經發回,自應注意查明及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