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水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廠房及設備。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武剛於同年12月29日與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錦源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委由彭錦源以約定之價格使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製水工廠、設備、土地及系爭水權,其中列載「工廠及其設備」之價金為500萬元,就系爭水權則未記載價金,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出具無償移轉系爭水權同意書,表明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水權予被上訴人,並願無條件提供一切相關資料及協助辦理移轉系爭水權登記程序,可見彭錦源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處理被上訴人上開收購事宜,就各細項交易金額之安排,係使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水權。又陳武剛、彭錦源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重申系爭補充協議所定上開收購事宜,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其投資人收購上訴人所有股份,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將公司大小章及包含系爭水權登記證等所有營業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並立有書面載明「交接」意旨,堪認上訴人為完成上開收購事宜而辦理交接,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水權移轉登記。系爭水權非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或資產,難認上訴人移轉系爭水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水權移轉登記事宜,其於108年10月15日以上訴人所交付公司大小章製作水權移轉同意書,並於同年月18日持之申請系爭水權移轉登記,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偽造該同意書而取得系爭水權之侵權行為,其取得系爭水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水權,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