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蘇子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嘉偉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加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承接攝影案件,嗣於106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15%攝影師版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接案期間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則其後所拍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80、182至206號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6月4日終止委任契約後至107年12月期間,重製附表一編號180、182至185、187、189至197、200、201、204至206號及附表二聲證1-1作品(即如附表三所示作品)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附表二所列網站平台上,作為商業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逾此之160萬元請求,非屬有據;且衡諸比例原則,無使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又系爭聲明書約定之接案期間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未將簽立日前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另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除約定以上訴人為著作人外,仍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前拍攝附表一編號
180、182至206號以外之作品,其著作財產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聲明書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持有之原始檔等檔案刪除相關事項,上訴人請求刪除附表一攝影著作全部檔案,不得將之還原,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及兩造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將附表一所列案件之攝影著作全部檔案刪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還原;㈡不得使用附表三及附表一編號186、188、198、199、202、203號以外其他攝影著作及移除使用於附表二網站內附表三以外之其他攝影著作;㈢再給付160萬元本息;㈣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