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被 上訴 人 楊 淑 卿
楊 勝 淳楊 萬 生陳楊阿月楊蕭寶嬌楊 惟 宏楊 啓 宏楊 文 男楊劉金枝楊 志 凱楊 惠 宇楊 文 奇楊 淑 芬楊 淑 玲楊 秋 蓮楊余雲英楊 昭 雄楊 淑 美楊 淑 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一堡○○○段○○○小段000、000番地為訴外人楊春、楊三加、楊疏仔共有,應有部分各1/3,該土地於民國5年(大正5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遭抹消登記,楊春於19年10月3日死亡,由訴外人楊乞、楊淡亀、楊献(下合稱楊乞3人)與訴外人楊老昔、楊惷共同繼承;臺北廳七星郡士林街○○○段○○○小段000-0番地為楊乞3人與他人共有,該土地於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遭抹消登記。嗣部分土地浮覆,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並重新編定地號及分割為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000、000、000-0番地因未完整浮覆或測量誤差,致與系爭土地面積有差異,仍不失同一性。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為楊乞3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各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始遭妨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時效,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無須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即得為之。參加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意思占有402地號土地,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告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權利範圍3/15)之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均未論及浮覆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核無上訴人所指本院就此有歧異見解,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