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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李志仁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為解散之特別決議,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上訴人以董事身分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同年2月,從事訴外人張廖貴乾與黃富美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仲介行為,係被上訴人解散前所經營之事務,而屬進行清算了結現務範圍,張廖貴乾與黃富美因上訴人及陳志勇之仲介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指示張廖貴乾將服務報酬新臺幣2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匯至訴外人聯合地產有限公司之帳戶,未盡其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未獲系爭報酬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之程序或實體法律關係要件具備與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被上訴人解散時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者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已補正由監察人陳志勇代表為訴訟,並追認前由董事林育生代為之訴訟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無誤會。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本息,於原審本於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以單一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判決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認於法有違,亦有誤會。另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承攬人員執行業務獎金管理辦法,並主張以該辦法得領取之業務獎金抵銷,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