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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上 訴 人 鄭性澤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劉繼蔚律師李宣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其賢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安杰變更為劉其賢,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劉其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施以凌虐,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並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伊因之寫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並遭檢察官以殺人罪提起公訴。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遭刑求而自白犯罪,均未獲採信,迄106年10月26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罪,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伊於獲判無罪確定前,背負槍殺員警之不實評價,系爭自白書對伊名譽權之損害不言可喻,且因系爭自白書用於證明伊罪嫌,致伊訴訟主體人格地位受侵害。伊就前開損害已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字連續1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遭刑求,尚非明確。刑事補償程序就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已給予補償金1,728萬8,000元,上訴人未受有其他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補償之損害,其請求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已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月6日遭刑求後,即再無不法侵害之情事發生,其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時,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因91年1月5日深夜發生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KTV包廂槍擊事件遭被上訴人刑事組調查,於翌日上午寫下系爭自白書並接受警詢,該次警詢筆錄中上訴人承認持手槍朝員警蘇憲丕頭部射擊等語,嗣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自白書、前開警詢筆錄一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殺人及無故持有手槍等罪提起公訴,最終經原法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嗣再於106年10月26日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原法院並以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上訴人1,728萬8,000元,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8年度台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覆審聲請確定。上訴人旋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同年11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於109年5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警局寫下系爭自白書,承認持槍射殺KTV包廂中之警察,於9時許警詢、10時許在醫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為相同陳述。惟同日下午4時許在槍擊現場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改口否認有對警察開槍,於下午8時許在臺中地院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否認對警察開槍,並主張前開自白係遭警察矇眼、使用毛巾摀住口鼻後灌水、電擊嘴巴及生殖器等刑求方式取供所致。綜合91年1月6日上訴人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內容及書寫系爭自白書時錄影影像,及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訴人抵達警局後至書寫系爭自白書前之調查過程影像等各情,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以前開方式刑求,其被迫書寫系爭自白書及於警詢筆錄承認犯罪等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對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下午4時、同日下午8時許,先後接受檢察官(第2次)、法官之訊問,已改口否認有對警察開槍,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2年,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109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刑案相關卷證,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1年1月6日下午4時否認自白任意性後,即已知有損害且無不能行使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並非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連續1週,洵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查上訴人於91年1月6日因臺中市豐原區KTV槍擊事件,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施以凌虐後寫下系爭自白書,並於警詢中自白承認開槍射擊警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罪及無故持有槍枝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死刑,本院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侵害其身體、健康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於91年1月6日已發生;其主張系爭自白書提出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致其名譽權及訴訟主體人格地位發生損害,至遲持續至系爭刑案於95年5月25日確定時即告終結。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5年時效,上訴人何時知悉其得請求國家賠償,與時效完成之認定無涉。原審就此所為其餘贅論,無論當否,亦不影響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之結果。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違背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其網站,表達其對上訴人抱歉、悔悟及歉疚之旨,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亦屬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