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43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春雄(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子李世光為繼承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及訴外人李其住簽訂買賣契約,向李春雄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向李其住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71年6月19日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建物,然未記載其坐落之土地,不足憑採。又兩造間就本件同一事實,但不同訴訟標的之前案(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6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訴訟中經辯論,前案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70萬元,剩餘30萬元未支付,李其住因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徵收,該部分為給付不能,李春雄未依約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30萬元等情;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為同一,此重要爭點已為前案法院所判斷,且該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李其住、李春雄有上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30萬元,難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李世光行使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前案之爭點效,上訴人否認之,兩造就此爭執業經充分攻防(原審卷第79、108至109、157頁),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