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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彭能璋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卓薰詁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及訴外人卓清霖等9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之前,完成簽署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4年租約),即成立該租賃契約,雙方當時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25間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租約之內容決定。綜合104年租約名稱及第1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約定之內容,證人王儷玲、卓清霖之證言,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文檢附系爭廠房設立稅籍申請資料等件,佐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證明方法之一般交易習慣,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自上訴人受讓取得附表三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