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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曾烱堯

何玉麟曾秀珠曾雅惠曾參好曾耀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被上 訴 人 曾龍飛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緒文

曾邦麗曾冠登曾文雄黃愛琴黃俊雄黃素郁吳東霖吳致廷吳姿萱張錫淵張晋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龍飛㈠移轉坐落○○市○○區○○段1474、14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72分之1、36分之1之上訴;㈡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307萬8056元本息部分之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4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縣○○鄉○○段30地號土地,下稱1474土地)、同段14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30-2地號土地,下稱1480土地)及坐落同鄉○○段30-5及30-7地號土地(以各地號稱之,與14

74、14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傳所有,曾再傳於民國73年死亡,除被上訴人曾龍飛、曾文雄、訴外人曾慶芳、黃曾碧雲、曾秀雲為其繼承人外,曾再傳之長男曾秋期於51年間死亡,由伊等代位、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係農地,全體繼承人乃於74年6月10日約定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曾龍飛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嗣伊等依起訴狀、110年4月19日家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就1474、1480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曾龍飛於92年間將系爭30-5、30-7土地出售,獲款新臺幣(下同)1億1081萬元,曾再傳6名子女每房可獲分配1846萬8333元,伊等每人可獲分配307萬8056元。伊等與曾龍飛於92年間出售30-5、30-7土地時,即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口頭協議,由曾龍飛將出售後所得款項,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伊等,惟曾龍飛迄未履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曾龍飛將㈠1474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㈡1480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之判決。另於原審變更依92年間成立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求為命曾龍飛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曾龍飛則以:曾再傳所遺系爭土地已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未於92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伊雖於出售30-5、30-7土地後,同意將部分金錢分配予上訴人等人,惟係基於其原先繼承時為農地,嗣變更為建地,價值提高,而自願分配,非因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於74年間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曾龍飛名下。上訴人雖主張曾再傳之繼承 人係借名登記在曾龍飛名下,然依曾龍飛於96年7月3日簽立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內容,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字句或意涵存在,曾龍飛與曾文雄、曾秀鳳、曾秀雲及曾耀宗於繼承當時均具有自耕農身分,不能僅憑曾龍飛具有自耕農身分,即推認曾龍飛與曾再傳之其他繼承人間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再由曾再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除編號2至4之土地,係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曾龍飛名下迄今外,其餘編號1、5、6、7、8之土地,於曾龍飛繼承後,均任由曾龍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訴人均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互核以察,足認曾龍飛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曾龍飛於96年出具系爭說明書之原委,係因其於92年間出售30-5 及30-7土地,得款1億1081萬元後,分別於同年92年1月21日及24日、92年3月10日轉匯1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晋毓、黃俊雄及訴外人曾欽聰之帳戶,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請曾龍飛說明,曾龍飛始出具系爭說明書。然遍觀國稅局查核案卷及系爭說明書,並無國稅局調查核定表所稱載有「73年間繼承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於曾龍飛名下……曾烱(誤載為炯)堯等人所共有」內容之書面主張,是其查核內容有脫逸當事人陳述本意之嫌,並係針對曾龍飛有無逃漏稅費自為之認定,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與曾飛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有達成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之口頭協議。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龍飛將1474及1480土地,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2分之1及36分之1予各上訴人;及就變更之訴,以曾龍飛於92年間出售30-

5、30-7土地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曾龍飛應依雙方達成之口頭協議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本息等情,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對曾龍飛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並無何訴訟上請求,其上訴亦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述㈠、㈡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龍飛移轉登記及給付部分):

查曾龍飛於92年間將30-5及30-7土地出售,得款1億1081萬元,嗣因曾龍飛於92年、93年間有分別滙款至張晋毓、黃俊雄及訴外人曾欽聰之帳戶,國稅局認其有逃稅可能,曾龍飛遂於96年7月3日出具系爭說明書予國稅局,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國稅局檢附之曾龍飛96年贈與稅案件「調查核定表」上載:「㈡……曾君及其兄弟曾慶芳君曾文雄君以書面主張,上開曾龍飛出售之土地,係73年間繼承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於曾龍飛名下,當時並協議爾後登記於曾龍飛名下之農地,係兄弟曾慶芳、曾文雄及代位繼承人曾耀宗、曾烱堯等人所共有」等語,並於文中說明「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僅保存15年,並已銷燬,是未能提供」(見調查核定表參、查核過程㈡所載,一審卷㈢第380頁),倘屬可採,國稅局未能提供曾龍飛等人之書面說明,似事出有因,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遍查國稅局贈與稅查核案件卷宗及系爭說明書,未見調查核定報告表所稱之曾龍飛書面主張,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1474、1480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不免速斷。揆諸系爭說明書復載明:「本人(指曾龍飛)出售土地之款項……扣除上述分配予大房1210萬元及外甥2人250萬元後,餘款約9600萬元,由本人及二哥曾慶芳、弟曾文雄3人平分」、「本人本次出售仁武鄉大灣段30-5及30-7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當時係經本人、二哥曾慶芳、弟曾文雄及侄子曾耀宗、曾烱堯等5人共同討論協商分配……」等情(見一審卷㈠第38至39頁),果爾,依系爭說明書之約定,曾龍飛倘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何以就高達億元之售地款,願意分配予曾再傳之各房繼承人?並須與其兄弟曾慶芳、曾文雄及侄子曾耀宗、曾烱堯等5人共同討論及協商應如何分配?系爭說明書既載明應為如何之分配,並經曾龍飛與曾慶芳等6人共同簽名於其上,則上訴人與曾龍飛間就如何分配是否已達成協議及上訴人是否已受分配及其金額若干?關乎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是否可採,亦有詳查審究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併以曾龍飛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一同為共同被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其等為遺產分割,惟於原審已捨棄先位之請求,僅依終止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龍飛移轉1474、14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各36分之1予上訴人,另於變更之訴,則依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曾龍飛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本息,均無對其餘被上訴人有何訴訟上請求,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對於曾龍飛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