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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被 上訴 人 楊謝陳明媚

謝 淑 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謝因(民國25年即昭和11年4月9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州○○郡○○街○○○字○○○000-0番地、○○○○○○○庄○○○000-0番地(下以番地簡稱),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遭處分削除並辦理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謝因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與謝因之其餘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非當然回覆,應先由謝因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始可,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445地號土地僅物理上浮覆,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亦無前揭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況謝因之部分繼承人謝重正等人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另案勝訴確定判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4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確認系爭土地為謝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伊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請求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因原有149-1、127-1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於同年10月8日依序編列為432、445地號土地,謝因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不因445地號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受影響。而432、445地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即系爭登記),分別由上訴人、參加人管理,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行使始遭妨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至謝因之部分繼承人謝重正等人以同一請求權,對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雖已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惟上訴人迄未自動履行,謝重正等人亦未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據以辦理塗銷登記,系爭登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則被上訴人以該妨害依然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土地於96年間為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未逾15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查謝因之部分繼承人謝重正等人就系爭土地,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登記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謝重正等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謝因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另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謝因之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塗銷系爭登記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倘被上訴人自始為謝因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似應受另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拘束。果爾,被上訴人再以謝因之繼承人身分,為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為由,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非無審酌之必要。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另案確定判決已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則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視為已為塗銷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有再推研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是否已據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系爭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