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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A○1

A○2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上訴 人 A○3法定代理人 A○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金錢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A○4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109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A○1、A○2分別為其配偶及長女,業經上訴人承受訴訟)於98年間認識交往,於99年8月間懷孕伊,經甲○○同意生下並每月給付伊扶養費,甲○○亦至A○4住處與伊共同生活,伊並稱呼甲○○為父親,足認甲○○客觀上有撫育伊之事實,主觀上有以伊為其女之意思,已認有親子關係存在。因甲○○否認與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不願接受並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且自108年3月起未按月給付伊扶養費等情,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甲○○應認領伊;及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6684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A○4前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以甲○○為

被告所提認領子女之訴(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39號,下稱前案),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均隨其母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參加該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縱認被上訴人未參加該訴訟,依其參與程度,亦難認其有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甲○○與A○4所生之女,尚難以兩造及A○4之相處照片、存摺匯款資料,逕認被上訴人為甲○○之非婚生子女,且被上訴人所請扶養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所示,並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6684元。理由如下:

㈠前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67條規定,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065

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異,不受一事不再理(與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暨其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縱受前案判決結果影響而不得再提起認領子女訴訟,仍有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規定可應用。被上訴人係未成年人(100年間出生),前案審理時年僅6歲,既非前案之當事人或參加人,無從反對其母在前案不為親子血緣鑑定之聲請,自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認前案判決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再表明願受血緣鑑定,甲○○及上訴人則不斷拒絕,縱被上訴人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亦無法獲得血緣鑑定結果,無從有效解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㈡被上訴人生母A○4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未有婚姻關係;被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甲○○於100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1日曾多次匯款至A○4帳戶;A○4曾提起認領之訴,請求甲○○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女,經前案判決A○4敗訴確定;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已至醫院採集檢體欲進行親子鑑定,甲○○、A○2均未依第一審通知及原審裁定前往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生活照片、銀行存

摺、扶養費明細表,及證人夏立岩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已釋明其與甲○○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佐以DNA檢驗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甲○○生前屢拒絕為親子鑑定,A○2亦對原審命其為同父(異母)半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裁定置之不理,迄未提出其等拒絕親子血緣或半血緣鑑定之正當理由,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為甲○○之非婚生子女為可採,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依108年度及109年度○○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甲○○生前應負擔被上訴人一半扶養費之數額為22萬6684元,且已屆期,應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及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其22萬668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乃因DNA檢驗涉及個人資訊隱私,受憲法之保障,為防止證據摸索及不當侵害被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除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在為命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該DNA檢驗之裁定前,應使該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其等有無拒絕接受該檢驗之正當理由,倘無不可期待其等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始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A○2之父甲○○有親子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甲○○、A○2接受親子血緣及半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

原審以被上訴人已釋明其與甲○○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詢問甲○○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之理由?經其律師表示甲○○現多處昏迷狀態,不知其意,並在109年12月14日收受原審命其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裁定之翌日起至同年月24日期間陷入昏迷,無法表達意願(原審卷一267、281、313頁),隨即於同年月25日過世。果真如此,能否謂甲○○於原審裁定命其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時為無正當理由?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且甲○○過世後,原審雖再以裁定命A○2前往醫院接受半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原審卷二81至82頁),惟未於該裁定前使A○2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上訴人未接受血緣關係鑑定之情事,列入全辯論意旨審酌之證據方法之一,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非婚生子女為可採,並核定甲○○應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數額,令上訴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因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其備位聲明應一併發回。又本件事實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