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鄭木榮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魚塭及編號D、E所示之房屋,面積依序為7,946.5平方公尺、5,5
90.12平方公尺、4,101.65平方公尺、51.36平方公尺、148.44平方公尺(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另申請用電設置電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抽除A、
B、C魚塭之池水;拆除D、E房屋及電表,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2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無重新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繼受人,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又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表供電,非電表所有權人,對於電表無拆遷、移動之處分權。伊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外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及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上訴人及台穩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為該土地之部分,上訴人自承現在占用範圍在當時占用範圍內,被上訴人雖繼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與前案聲明不同。且依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19日簽立切結書內容及同年月24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承諾將占用土地及其上建物點交返還,土地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可見已點交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而執行完畢。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非原占有事實之繼續狀態,係前案判決確定(80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D、E房屋為上訴人所有,A、B、C魚塭中之池水係上訴人所注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8條規定,電表箱為申請用電之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電表箱內之電度表之權利,足認上訴人對於電表有處分、管理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抽除A、B、C魚塭之池水,拆除D、E房屋及電表,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A、B、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萬7,838.0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及年息4%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依此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為8,91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不當得利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419元,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抽除A、B、C魚塭之池水;拆除D、E房屋及電表,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如上聲明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陳述意思未明時,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查前案於80年1月22日確定,苗栗縣政府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31日點交而執行完畢,上訴人自同年4月1日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先後由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被上訴人管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苗栗縣政府與台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上訴人係與該公司訂立投資養殖契約,於通霄海埔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有前案判決可稽。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我認為養殖戶沒有被保護,是我們跟縣府(指苗栗縣政府)之問題,我在等縣府招商,……對造(被上訴人)也有出來協調,我知道小老百姓無法跟國有財產署爭執這個,但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且有繳補償金」;「……養殖事業對大眾很重要,我們在那裡三十幾年了,對養殖有一定的水準,且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102年12月19日切結書,是因為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國有財產署)要開發海水養殖專區,要解編保安林,要讓養殖戶合法……我們不得已才簽那份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65、66、69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函,已有規劃「苗栗縣○○○○○○○○區」(原審卷第105至110、112、119至123頁)。則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為權利失效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能否有效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應究明,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已有可議。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商後,已有「苗栗縣○○○○○○○○區」規劃,則上開協商過程及規劃內容為何?是否不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且斟酌上開因素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