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羅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依兩造101年3月29日簽立之補充協議、2014年延約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545萬3,846元及供貨聯盟獎勵金954萬2,750元,另兩造曾口頭約定上訴人額外加給被上訴人按實際購油量每公升0.01元計算之特別獎勵金,此約定隨同上開契約及補充協議展期至109年3月31日,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特別獎勵金386萬3,475元,又被上訴人108年下半年柴油採購量已達上訴人所訂立之柴油獎勵辦法之獎勵標準,上訴人應給付柴油獎勵金627萬8,392元,上訴人總計短少給付獎勵金3,513萬8,463元(15,453,846+9,542,750+3,863,475+6,278,392),扣除上訴人清償提存1,675萬9,053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萬9,410元本息(35,138,463-16,759,053),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給付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特別獎勵金823萬7,543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